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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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 施淑珍 即豐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三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漢育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廠房增建工程,被告並將其中之鋼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該鋼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369,870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應貼補發票稅額百分之3(即129,000元),再扣除69,870元,故當時承包總價為4,171,000元,雙方並於94年2月24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
㈡原告在簽訂承攬契約後即依約施作,因其間有追加及變更樓
梯及拖棚等工程,總計原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款,於竣工後按實際施作之數量核算之工程總金額為4,890,194元。上開工程已施工完竣,並經驗收點交予漢育公司使用,詎被告僅給付4,219,700元,尚餘尾款670,494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發包工程承攬書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繕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