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及第
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