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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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交聲字第2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16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至台九線公路406.6公里香蘭段時(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為警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111公里,超速51公里,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5、67條等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並未規定警察機關可以同一台測速器對南、北雙向測速,否則警察大可購置衛星在空中同時對全台取締違規超速。又該測速器置於北向路旁,卻同時針對北上及南下車道同時取締,對反方向車道駕駛有設陷阱之疑,蓋駕駛人會誤以為該測速器是針對順向駕駛進行取締,進而造成駕駛人疏於注意而超速。如果測速器欲針對北上及南下車輛取締,亦應立牌告知,又當時車輛非其駕駛,其不知有無超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達51公里,經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數位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向監理機關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7年4月18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係採雷達自動測速,非感應線圈式測速儀,且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速儀檢定合格在案,其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6年9月10日、有效期限為97年9月30日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97年4月2日東警交字第0970002625號函、採證照片影本及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分附卷可考。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現行交通法令並無針對測
速儀器之設置及採證,應與受測車輛「同向」或「對向」之限制規定,亦無針對如一測速器同時雙向測速時,應向駕駛人立牌告知之規定。警方為遏阻用路人之僥倖心理,有效取締惡性違規事件,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對違規車輛進行之採證及舉發作為,均難謂有不當之處。異議人雖又主張其被舉發之時間,違規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故其不知有無超速云云,然警察機關以雷達測速器測速拍照查獲本件違規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查得之車號,逕行舉發異議人即車主甲○○,而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後,並未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監理機關依據舉發內容,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於法亦無違誤。況且本件異議人對於被測地點之測速器位置均能指述歷歷,忽又辯稱車輛非其駕駛,不知有無超速,前後陳述矛盾,所辯自難採信。準此,異議人據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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