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96年3月間,向甲○○之姐姐分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26號之房間, 陳禛君 則於同年6月間起,搬入上址,居住於另一房間。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在家之際,於96年7月15日某時,以自備鑰匙開啟乙○○房門,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勞力士手錶1只。乙○○發現手錶遭竊後,懷疑為陳禛君所為,但無證據,乃事先抄錄6紙統一發票號碼,再將統一發票連同零錢置放於桌上。詎甲○○於96年
7月23日某時,復以相同手法,進入乙○○房間內,徒手竊取桌上零錢及上開6紙發票,乙○○當日下班後發現零錢及發票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並徵得甲○○同意搜索,始在甲○○房間內查獲乙○○上開失竊之手錶、發票6張及可用以開啟乙○○房門鑰匙1支等物。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四肢健全,不思己力謀生,二度進入被害人承租之房間竊取手錶及發票(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其中手錶價值新台幣60,000元,及其犯後態度不佳,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