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
鄭重文律師被告乙○○
辛○○庚○○甲○○
3樓戊○○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第14940號、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庚○○、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7月31日以7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5月14日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於80年7月19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
8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7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已確定,嗣再入監執行,而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則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日,復於89年11月8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戊○○(起訴書誤載為翟「新」虎,以下均同)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0年1月8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三、緣 藍福詮 於92年12月9日凌晨零時58分許,由辛○○駕車搭載前往「春風茶藝館」(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後段),與其友人丙○○等人一同飲酒消費,惟因藍福詮不滿該茶藝館之開設並未通知其「入股」,即於席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乙○○前來上開茶藝館,迨乙○○至該茶藝館時,藍福詮即質問乙○○是否知悉該茶藝館之開設,乙○○表示不知情後,藍福詮竟與乙○○、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在櫃臺前揚言:到樹林來開店沒有通知我「入股」,叫老闆把店關起來等語,而欲以此恐嚇方式取得店家同意其「入股」之不法利益,並指示乙○○、辛○○夥同他人持槍、棍棒等物前來砸店。其後乙○○與辛○○即奉命先行離開,而在乙○○、辛○○先行離開該茶藝館後,藍福詮亦於渠等返回砸店前即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離開該茶藝館,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新幹線茶藝館」。嗣乙○○、辛○○陸續邀集同有前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之庚○○、甲○○、戊○○及綽號「大頭」(即「 陳宏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砸店,並由辛○○向友人 賴銘昆 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不詳屬性之槍枝1支及不詳屬性之子彈數發,且由庚○○等人準備棒球棍共3支,渠等6人旋分持上開槍、彈及棍棒,由辛○○駕車,乙○○坐於該車右前座,其餘人等均坐於該車後座,一起前往上開茶藝館,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到達該茶藝館後,即由辛○○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則手持前揭不詳屬性之槍枝,因乙○○進入店內朝天花板射擊但未能擊發,辛○○見狀即在店門口持槍向天花板射擊一發,另庚○○、甲○○、「陳宏志」即分持棒球棍各1支砸毀店內櫃臺上等處之物品,戊○○則徒手至包廂內開始翻桌破壞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暴力砸店之方式恐嚇店家即負責人己○○。乙○○等6人於砸店完畢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離開上開茶藝館,再由乙○○以電話通知藍福詮完成砸店之事,惟上開茶藝館嗣後仍未同意藍福詮「入股」,而未生恐嚇得利之既遂結果。嗣於93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拘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東客棧」908室將辛○○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於該住處旁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30153023號槍彈通知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卷第135至138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藍福詮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福詮、乙○○、辛○○、庚○○、甲○○及戊○○對於被告藍福詮由被告辛○○駕車搭載至前揭春風茶藝館,被告藍福詮並以前揭手機聯絡被告乙○○前來該茶藝館,其後被告乙○○確有前來該茶藝館,並於離去後,再與被告辛○○分持前揭槍枝,被告庚○○、甲○○則分持前揭棒球棍及被告戊○○徒手前往該茶藝館砸店,被告辛○○並持前揭改造手槍在店門口朝天花板射擊,而在渠等前來砸店前,被告藍福詮業已離開該茶藝館,前往前揭新幹線茶藝館,被告乙○○並在砸店後,曾以手機聯絡被告藍福詮,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扣得前揭槍枝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為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藍福詮辯稱:我確實有去春風茶藝館消費,是我的友人丙○○邀我去,因他有朋友在那邊,邀我一起去喝酒,我沒有車子,所以拜託辛○○載我一起去,席間丙○○叫我用手機聯絡乙○○,說很久沒有看到乙○○,要邀乙○○過來喝酒,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乙○○,乙○○過來後,我發現包廂太小坐不下,所以丙○○和我才會走向櫃臺反應是否可以換到比較大的包廂,結果櫃臺說沒有辦法,因此丙○○說要換到別的地方喝酒,就是要換到新幹線茶藝館。我並沒有質問乙○○春風茶藝館開設的事,也沒有指示乙○○帶人去砸店,亦無恐嚇店家要讓我「入股」,乙○○等人會去砸店,我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有接到藍福詮的電話,說丙○○很久沒見到我,要我到春風茶藝館喝酒,我過去後,發現包廂太多人,所以又走出來,在店內遇到一位少爺(按:即男服務生),這位少爺以前曾在別的店待過,因為我欠那個店錢,那個少爺跟我收帳的態度不好,所以我後來一直想找他,剛好在那天讓我遇到,我才會想砸店報復,藍福詮沒有叫我去砸店,也沒有質問我關於該茶藝館開設的事,他只是問我這邊開一家店我清不清楚,我並不清楚藍福詮是否有脅迫「入股」的事情。後來我找辛○○等人要去砸店,並由辛○○一起開車前往,我是到現場後才知道辛○○帶槍過來,我沒有開槍,只是拿玩具手槍比了一下。砸完店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藍福詮,只是問他在新幹線哪個包廂,然後我就過去找他,跟他說我發生事情不想喝酒了云云;我確實有搭載藍福詮去春風茶藝館喝酒,因丙○○說很久沒看到乙○○,才由藍福詮打電話給乙○○,要他過來喝酒,後來發現包廂人太多坐不下,丙○○就過去櫃臺問說有無比較大的包廂,但櫃臺說沒有辦法,丙○○就邀藍福詮、我和乙○○要去別的地方喝酒,我和丙○○、藍福詮先過去,乙○○說等一下過去,因他好像認識一個朋友在裡面,叫我們先過去。我載藍福詮過去之後,因為累了,所以先回家,在快到家時,乙○○打電話給我,他說在春風茶藝館有些事情,要我去找他的友人賴銘昆,賴銘昆就會拿東西給我,拿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我拿完東西後就去春風茶藝館找乙○○,他打開來之後我才知道是槍,他並通知庚○○過來會合,我也找了甲○○與戊○○,砸店時我確實有在店門口開了一槍,砸完店後,手槍由我帶走,並各自解散,藍福詮並未指示我們去砸店,也沒有聽說藍福詮向春風茶藝館威脅要入股的事情云云;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我確實有去春風茶藝館砸店,當天我原本在家睡覺,乙○○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以前的仇人,叫我帶棍棒去春風茶藝館前面會合,我先自己過去,並帶了1支棍棒,其他人帶的我不清楚,會合後,乙○○事先並沒有說要砸店,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帶槍,他們也沒有說有帶槍,乙○○就喊砸,我們就進去砸,砸完店後,我們就一起坐車離開現場,我並將棍棒丟到旁邊的大水溝裡面,我不知道砸店的原因是什麼,只是聽說乙○○遇到仇人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是戊○○叫我去春風茶藝館,我知道要去砸店,但不知道要恐嚇,我是看戊○○砸店之後,我就跟著砸,我有拿
1根棒球棍,棒球棍是庚○○拿給我的,我們當時過去砸店之前,是由辛○○開車一起過去的,在車上並沒有說為何砸店,我不知道有帶槍過去,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知道有帶槍過去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日是我走在路上遇到辛○○,他說叫我找人一起去兜風,結果開到春風茶藝館,我看到乙○○拿槍出來,往天花板開槍,我就往包廂內去翻桌砸店,我沒有拿棍棒,是空手砸,砸完店後,我就獨自走了,沒有與他們一起離開。我之前並不知道要去砸店,是乙○○拿槍出來開槍,並喊「 阿翟 ,我要砸店,快」之後,我才知道他要砸店。我不知道砸店的原因,乙○○沒有跟我講,事後我也沒有與他們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藍福詮於92年12月9日凌晨零時58分許,由被告辛○
○駕車搭載前往前揭春風茶藝館,與其友人丙○○等人一同飲酒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離開該茶藝館之事實,除據被告藍福詮、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且本院於94年3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茶藝館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藍福詮確係於影像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92年12月9日凌晨58分50秒左右進入店內,復於該右下角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16分24秒左右離開該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筆錄後附之停格列印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又被告藍福詮於席間確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被告乙○○前來前揭茶藝館之事實,除據被告藍福詮、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坦承在卷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上開二門號之用戶名稱及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為佐(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卷第88至100頁),亦堪認屬為實。
㈡再者,被告藍福詮雖否認其有前揭恐嚇入股及指示被告乙
○○、辛○○砸店之事。惟查,被告藍福詮在前揭茶藝館時,曾至櫃臺前揚言:到樹林來開店,沒有通知我入股,叫老闆把店關起來等語,且在其講完之後離開,沒多久就有人來砸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聽聞之春風茶藝館服務人員丁○○於警詢(於警詢中係以代號A2應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93年度他字第1899號卷第19頁、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衡以該證人前後所證尚屬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其與被告藍福詮應無嫌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藍福詮入罪之理,是其所證乙節自足採信, 復衡 以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結果,固未能聽聞案發時之現場聲音,但自前揭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藍福詮於離去前揭春風茶藝館後,旋即折回該店櫃臺前與櫃臺人員對話,且觀諸其當時之臉部表情、手勢,最後再由其友人將其拉走等情,其似有在櫃臺前有所放話或以言詞宣洩不滿之情形,益證證人丁○○所證被告藍福詮在櫃臺前為前揭恐嚇之話語乙節,應屬真實無疑;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曾供稱:「藍福詮於案發前即前述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 阿丁 』(按:即被告辛○○)開車載藍福詮已先至春風茶藝館與友人飲酒,後來藍福詮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叫我前往一起飲酒,我到達春風茶藝館他們飲酒的包廂內,藍福詮即質問我:『開了這家店(指春風茶藝館)你知不知道?』,我跟他報告說:『我很久沒有在樹林活動,所以我並不清楚開了這家店。』,馬上指示我和『阿丁』去傳小弟來砸店,我與『阿丁』便先行離開,由『阿丁』載我去三龍街找庚○○準備二至三枝球棒後,便載我先到『新幹線』茶藝館與藍福詮飲酒(那時藍福詮已離開春風茶藝館到新幹線茶藝館了),『阿丁』再去帶二名男子及準備手槍二支後,再回到新幹線茶藝館與我和庚○○會合.....」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是藍福詮要我去砸店」、「...我去後,他(即被告藍福詮)問我這裡開一家店我知不知,我說很久未到樹林,我不認識老闆,他很生氣,叫我回去找人...」等語相符(以上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卷第15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且參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前往砸店是何人意思?)是因乙○○想入乾股春風茶藝館不成,所以才滋事,至於上一層藍福詮是否有特別指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上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正面),雖就欲「入股」之人供稱係被告乙○○,但亦係提及本件砸店之事確係因「入股」不成所致,復綜合證人丁○○所證及本院前揭勘驗所得,足徵本件砸店之緣由,確係被告藍福詮不滿前揭茶藝館於臺北縣樹林地區開設,竟未找其「入股」以分享利益,其始先至該茶藝館櫃臺前揚言將對該店不利,並指示被告乙○○、辛○○找人攜帶槍、棍棒等物隨後前往砸店,而欲藉此獲取「入股」之不法利益甚明。此外,再徵諸被告乙○○於砸店之後尚有與被告藍福詮電話聯絡,告知其業已完成砸店,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甚詳,並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更見被告藍福詮確係幕後指揮砸店之人無疑。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藍福詮並未與櫃臺發生糾紛,且亦未見被告藍福詮有指示砸店云云,另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而為否認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3月3日、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然審以證人丙○○與被告藍福詮係屬友人,被告乙○○、辛○○同屬本件共同被告,渠等與被告藍福詮之關係亦屬匪淺,則渠等所證各節容有事後迴護偏袒被告藍福詮或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信,自不無疑問,當不得逕採為對被告藍福詮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前揭春風茶藝館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家中睡覺,並不在場,是隔天才知道店被砸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11、12頁),則該證人於案發時既不在場,並未當場目睹或聽聞本件案發經過,其所證亦無足作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嗣被告乙○○、辛○○陸續邀集被告庚○○、甲○○、戊
○○及綽號「大頭」之「陳宏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砸店,並由被告辛○○向友人賴銘昆借得前揭槍枝2支及子彈數發,且由被告庚○○等人準備棒球棍共3支,渠等6人旋分持上開槍、彈及棍棒,由被告辛○○駕車,被告乙○○坐於該車右前座,其餘人等均坐於該車後座,一起前往前揭茶藝館,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到達該茶藝館後,即由被告辛○○、乙○○各手持前揭槍枝1支,因被告乙○○進入店內朝天花板射擊但未能擊發,被告辛○○見狀即在店門口持槍向天花板射擊一發,另被告甲○○、庚○○及「陳宏志」即分持棒球棍各1支砸毀店內櫃臺上等處之物品,被告戊○○則徒手至包廂內開始翻桌破壞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庚○○及甲○○於警詢中各自供述在卷,經核渠等所供尚屬大致相符,並無過於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當難認屬無稽;且本院於94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乙○○、辛○○、庚○○、甲○○、戊○○砸店時之監視錄影帶,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渠等確自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92年12月9日凌晨
2時13分57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14分25秒止,出現在前揭茶藝館內砸店,被告乙○○、辛○○手上均持有槍枝,被告庚○○、甲○○與畫面中之「黑衣男子」均持棒球棍進入店內,在櫃臺處砸東西,被告辛○○始終站在店門口,並未進入店內,被告戊○○則未見持有武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筆錄後附之錄影畫面停格列印畫面32張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乙○○等人上開所述大抵相符。由上以觀,足見本件前往現場砸店者應有6位,除被告乙○○、辛○○、庚○○、甲○○及戊○○之外,尚有一名黑衣男子,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該名黑衣男子應係綽號「大頭」(即「陳宏志」)之成年男子。是公訴意旨認本件砸店者僅有被告乙○○、辛○○、庚○○、甲○○及戊○○(被告乙○○、辛○○、庚○○及戊○○等人亦皆為如此供稱),容有誤認。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前揭槍枝係被告乙○○要其去找他的友人賴銘昆所拿,並非其向賴銘昆所借云云。然查,該等槍枝係被告辛○○為前往砸店,而向其友人賴銘昆所借用之事實,此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槍枝係被告辛○○所準備之外,亦經被告辛○○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辯,自無足採;另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其各自係與被告乙○○等人共搭一部車前往前揭茶藝館砸店云云,惟此除 經渠 等2人及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各自坦承在卷外,復經被告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無訛,足見被告辛○○、庚○○2人所供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取。
㈣被告乙○○、辛○○、庚○○、甲○○、戊○○固均否認
渠等知悉持有槍枝,並否認前往砸店係因被告藍福詮欲恐嚇「入股」之事或辯稱對此不知情云云。惟查,前揭槍枝係被告辛○○所借,業如前述,被告辛○○自無不知持有該槍枝之理;而被告乙○○與辛○○同係受被告藍福詮指示糾眾砸店之人,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辛○○在找到庚○○之後,即由辛○○再去帶二名男子及準備手槍二支, 嗣渠 等共同由辛○○駕車搭載前往前揭茶藝館,辛○○在途中車上時即將1把手槍交給我等語,另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會帶槍是因為乙○○叫我帶「ㄍㄟㄒ一」(按:台語)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卷第109頁背面),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辛○○調借槍枝之事應屬知情,且其在車上既已拿取被告辛○○所交付之其中1支槍枝,其更無不知持有槍枝之事。再者,審諸被告乙○○、辛○○、庚○○、甲○○、戊○○及「陳宏志」既係欲一起前往前揭春風茶藝館砸店,惟該茶藝館既係供人飲酒作樂之處,容屬龍蛇雜處之地方,衡情該茶藝館本身應有一定防範客人或外來者鬧事之人力或裝備,故被告乙○○等人自應在所持武器方面有所準備為是,否則又如何能達成砸店之目的(縱不能達成砸店之目的,至少亦應要確保渠等人身之安全),則渠等究係持何等武器前往,渠等成員間自會有所聯繫確認,當無不知之理。況渠等復係共同搭車前往,更有足夠時間得知渠等成員之間所攜帶之武器為何,且在途中被告辛○○既已將其中1把槍枝交給被告乙○○,其餘人等當無不知此次砸店確有持有槍枝之事。準此而論,本件雖僅由被告乙○○、辛○○持槍,其餘人等乃持棒球棍或係徒手,但渠等既係基於共同前往砸店之單一目的,始分持槍枝、棒球棍或係徒手,以作為渠等砸店之共同武器,則其餘之人縱未持有槍枝,然分持不同武器應僅係渠等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但並無礙於渠等共同持有該等槍枝以進行砸店之犯意聯絡,渠等自應就持有槍枝乙事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乙○○、辛○○既在前揭茶藝館受被告藍福詮指示砸店,當無不知被告藍福詮係為恐嚇該茶藝館讓其「入股」始為此項指示,此亦如前述;而被告乙○○、辛○○邀集被告庚○○、甲○○及戊○○前往砸店,並非尋常小事,衡情被告乙○○、辛○○對其餘人等自會有所告知或多少提及砸店之大概原因,以疏眾人之疑,並使眾人得以配合為是,其餘人等自難諉稱毫不知情。是被告乙○○、辛○○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砸店之原因並非上述「入股」之事云云,自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藍福詮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庚○○、甲○○、戊○○均辯稱不知砸店之原因云云,同屬圖卸其責之詞,亦無足取。
㈤末查,被告辛○○於案發當時所持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
嗣經警方於前開時、地扣押在案,此除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及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槍枝照片6幀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卷第53至56、72至75頁),且有該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扣案可稽。其後該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3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301530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同上開偵查卷第135至138頁)。職是,顯見前揭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至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固持另1支手槍,但該槍並未扣案,且被告乙○○當場並未成功擊發,則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即非屬無疑,該槍之屬性當係不詳,尚難遽認具有殺傷力;另被告辛○○固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天花板擊發,但所擊發者之彈丸是否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亦非無疑,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被告辛○○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再本件固另於被告辛○○之住處旁扣得改造子彈2顆、彈殼1顆,但經送驗結果,略認:該改造子彈2顆,認係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7.94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等語,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上開改造子彈及彈殼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子彈),可見被告辛○○是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更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藍福詮確因不滿前揭春風茶藝館開設
未找其「入股」,竟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指示被告乙○○、辛○○糾眾並持槍、棍棒前往砸店,嗣被告乙○○、辛○○始陸續邀集被告庚○○、甲○○、戊○○及「陳宏志」等人,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另1支不詳屬性之槍枝、3支棒球棍前往砸店無訛,被告6人前開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藍福詮、乙○○、辛○○、庚○○、甲○○、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就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項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6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6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6人為恐嚇前揭春風茶藝館讓被告藍福詮獲取「入股」之不法利益,始以前揭脅迫、暴力砸店之方式著手恐嚇,惟並查無證據證明該茶藝館業已因此讓被告藍福詮「入股」,故被告6人所為恐嚇得利應仍屬未遂之階段,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再者,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藍福詮居於幕後指揮主導之地位,指示被告乙○○、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槍、恐嚇得利,被告乙○○、辛○○旋再邀集被告庚○○、甲○○、戊○○、「陳宏志」共同未經許可持槍、恐嚇得利,則被告藍福詮與被告庚○○、甲○○、戊○○及「陳宏志」之間,究否就未經許可持槍、恐嚇得利等節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固未屬明確,但被告藍福詮既與被告乙○○、辛○○有犯意聯絡,被告乙○○、辛○○復與被告庚○○、甲○○、戊○○及「陳宏志」有犯意聯絡,且各有行為分擔,故被告6人與「陳宏志」仍應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槍、恐嚇得利未遂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陳宏志」亦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6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9年7月31日以7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5月14日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於80年7月19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7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已確定,嗣再入監執行,而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則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1日,復於89年11月8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被告戊○○則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0年1月8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各自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值壯年或年輕力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渠 等不思此為,僅因被告藍福詮不滿前揭春風茶藝館開設未讓其「入股」,而為牟求「入股」之不法利益,其竟居於幕後指揮主導之地位,指示被告乙○○、辛○○糾眾持槍及棍棒等物砸店,被告乙○○、辛○○始再邀集被告庚○○、甲○○、戊○○等人共同前往砸店,致該茶藝館遭受暴力破壞,除損及該茶藝館負責人己○○之權益外,亦使社會治安嚴重脫軌,渠等惡行當屬非輕,且被告6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渠等竟無視法律規定,仍共同持有本件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嗣被告6人於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庚○○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則僅有少年非行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尚非不良,而除被告藍福詮外,其餘被告雖均否認犯行,但尚知坦承前往砸店之事實,且本件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者乃係被告藍福詮,被告乙○○、辛○○則屬居次,其餘被告應僅係最末端受指使而予以配合之從屬角色,渠等惡行程度應有所不同,且本件經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僅1支,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前揭不詳屬性之槍枝1支,因無法遽認確有殺傷力,難認屬於違禁物,且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係被告辛○○向賴銘昆所借,已如前述,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固另扣得前揭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彈殼1顆,業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子彈、彈殼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況即便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應係被告辛○○向賴銘昆所借,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再被告庚○○、甲○○及「陳宏志」所分持之棒球棍各1支(共3支),固應屬被告庚○○等人所有無誤,且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棒球棍並未扣案,亦固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該等棒球棍既未扣案,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將所持之棒球棍丟至水溝,則為免日後本案確定後執行時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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