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之事件(反訴),業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指聲請人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判決准許之部分),餘由聲請人負擔(包括聲請人訴請履行同居經駁回部分及請求給付扶養費遭駁回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聲請人預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據,依上述裁判所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計算方式:1,880×3/4=1,41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