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中壯年,不思己力謀生,於96年7月間因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輪鋼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甫於96年8月2日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在案,時隔1月,竟因心情不佳,欲藉酒消愁,但無錢購買之因素,進入商店內竊酒1瓶,雖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但其行為仍屬不當,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