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一八家將民俗團之成員,渠等原排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前往雲林縣地區出陣,遂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經甲○○指示丙○○召集其他團員至甲○○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處所會合。詎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另夥同 詹朝輝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 朱伯偉 、 王偉勛 (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等人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巿中華路一段七號祥德輪胎店內強盜財物,先由甲○○選定上址作為犯罪地點,並在外等候接應,詹朝輝、朱伯偉、 王暐勛 則分持槍枝、西瓜刀、武士刀侵入前開輪胎店內,脅迫在場之 廖慶華 、 廖益興 、 王俊然 、 陳進發 、 游正岳 等人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廖慶華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渠等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財物,詹朝輝旋將其中陳進發所交付之金融卡遞予在外等候之甲○○持至鄰近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並逼問陳進發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再以電話告知甲○○,惟因該金融帳戶內並無存款而未領得任何現金,甲○○便返回祥德輪胎店接應詹朝輝等人逃離現場後,再回到其前開租屋處與丙○○等人會合,迄至同日上午四時許,再載送丙○○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巿南天宮搭載遊覽車至雲林縣地區出陣。嗣甲○○與詹朝輝、朱伯偉、王偉勛共犯前開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第一一五四二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案件審理。丙○○明知甲○○在前述期間內並未全程與其同在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租屋處,竟為掩飾甲○○另至他處強盜他人財物之事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理前開強盜案件時,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之行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到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處所,甲○○也在,渠 跟伊 等在一起,甲○○沒有離開過伊,一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並帶伊等到三重巿南天宮,與一群不詳之人會合,一起坐遊覽車去雲林出陣云云。惟其證詞未經該案審理法院採信,仍認定甲○○犯共同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八二號解釋,詹朝輝、朱伯偉、王暐勛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渠等被訴強盜案件中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朱伯偉、王偉勛等人在渠等被訴強盜等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案件審理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甲○○所犯強盜罪行,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核與上揭解釋意旨無違,渠等在該案審理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另案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殆無疑義。抑且,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乃在闡釋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適格性問題,本案被告丙○○既與另案被告詹朝輝、朱伯偉、王暐勛或甲○○等人無何共犯關係,更非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則辯護人援引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逕指另案被告朱伯偉、王暐勛等人於渠等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另案被告甲○○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朱伯偉、王暐勛及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廖慶華、廖益興、王俊然、陳進發、游正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案件另案被告詹朝輝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另案被告甲○○被訴強盜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前述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照事實講,伊是回去翻本子才這樣講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丙○○是看出陣紀錄簿後回想認為這段期間甲○○都有跟渠在一起,因為當天晚上丙○○確實有看到甲○○,丙○○並沒有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另
案被告詹朝輝、朱伯偉、王偉勛等人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巿中華路一段七號祥德輪胎店強盜財物,先由另案被告甲○○選定上址作為犯罪地點,並在外等候接應,另案被告詹朝輝、朱伯偉、王暐勛則分持槍枝、西瓜刀、武士刀侵入前開輪胎店內,脅迫在場之另案被害人廖慶華、廖益興、王俊然、陳進發、游正岳等人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另案被害人廖慶華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渠等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財物,另案被告詹朝輝旋將其中另案被害人陳進發所交付之金融卡遞予在外等候之另案被告甲○○持至鄰近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並逼問另案被害人陳進發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再以電話告知另案被告甲○○,惟因該金融帳戶內並無存款而未領得任何現金,另案被告甲○○便返回祥德輪胎店接應另案被告詹朝輝等人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朱伯偉、王暐勛一致結證詳陳此次強盜取財犯行,乃由另案被告甲○○選定犯案地點,由另案被告詹朝輝夥同其二人分持槍枝、西瓜刀、武士刀等,侵入祥德輪胎店,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交出財物,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行動電話、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對交付金融卡者逼問密碼,並將得手之金融卡遞予在現場外接應之另案被告甲○○持往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及以電話將提款密碼通知另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及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廖慶華、廖益興、王俊然、陳進發、游正岳等人結證情節皆無不合(見同上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顯足以擔保另案被告朱伯偉、王暐勛前開不利於另案被告甲○○之供證與事實相符。是另案被告甲○○確與另案被告詹朝輝、朱伯偉、王偉勛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共同至祥德輪胎店強盜財物,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0一號另案被告甲○○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證述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到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處所,甲○○也在,渠跟伊等在一起,甲○○沒有離開過伊,一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並帶伊等到三重巿南天宮,與一群不詳之人會合,一起坐遊覽車去雲林出陣等情,有該審判筆錄一件及被告丙○○簽立之結文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審理之錄音帶確認無訛,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其中被告丙○○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經甲○○連繫前往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處所集合,準備隔日出陣事宜,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經甲○○開車載送至臺北縣三重巿南天宮搭載遊覽車前往雲林縣地區出陣一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甲○○提供其持用筆記本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欄內記載「早4:30,三重南天宮,將首進香,二支獅」等文字為憑,尚非不可採信。然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上午四時許之期間內,另案被告甲○○確曾離開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租屋處,另夥同另案被告詹朝輝、朱伯偉、王暐勛等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巿中華路一段七號祥德輪胎店,並在外等候接應及持強盜所得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甲○○自無可能在前述期間均與被告丙○○同在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租屋處,從而,被告丙○○明知其在前述期間內,未始終與另案被告甲○○同在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一處,猶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甲○○被訴強盜等案件時具結虛偽證述另案被告甲○○在前述期間均未離開過 伊云云 ,顯有為掩飾另案被告甲○○曾另至他處之行蹤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是被告丙○○辯稱:伊是照事實講云云,自不足採信。且其所為之該等虛偽陳述事涉另案被告甲○○之不在場證明,自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屬無疑。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上揭證述應係其看出陣紀錄簿
後回憶當時情形致生之誤解,渠並沒有偽證之故意云云。然而,觀諸被告丙○○於該強盜案件中證述稱:「(問:三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是你打電話聯絡甲○○?)是被告甲○○聯絡我,我直接到放陣頭的租處,到的時候只有甲○○在那裡等我聯絡人,準備要出陣,其他人陸陸續續到我們這裡來,大概來了十幾個人,我們四點多一起到三重去。(問:從晚上十點多到早上四點多甲○○有沒有離開過你?)沒有,我們吃的東西是叫人去買的,叫誰去買不記得了。(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甲○○怎麼找你出來的?)我在陣頭裡只負責聯絡的工作,還有紀錄出陣的日子‧‧‧甲○○要出陣都是在出陣的前一晚上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他打電話通知我,說三月二十日六點要去三重出陣,要我十點多到他那裡,所以我就去了,那天出陣的人都是我打電話聯絡的。甲○○一直都在那個地方叫我們整理出陣的器具,他自己也在那邊整理八家將的頭盔,一直到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工作完畢後,我們繼續玩大老二」云云(見同上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第十八頁),其對於接獲另案被告甲○○通知、抵達另案被告甲○○租屋處、整理出陣器具完畢等時間、其抵達另案被告甲○○租屋處後所做何事以及另案被告甲○○所做何事、有無外出買東西等細節,均能供述綦詳,顯非事後單純翻閱出陣紀錄簿後回憶所形成之印象。是被告丙○○於該強盜案件中堅稱另案被告甲○○在前述期間內均與其同在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租屋處云云,自無因翻閱出陣紀錄簿後而產生誤解之可能,辯護人所執前情,尚屬無據,仍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丙○○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另案被告甲○○等被訴強盜等案件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擔任證人,卻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丙○○為掩飾另案被告甲○○涉犯強盜一案,竟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所生危害非淺,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警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友人即另案被告甲○○因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另案被害人 呂玉琦 住處,由另案被告甲○○擔任內應,另案被告詹朝輝持槍、另案被告朱伯偉持西瓜刀、另案被告王暐勛持武士刀,於夜間侵入另案被害人呂玉琦住處,脅迫另案被害人呂玉琦、 盧美金 、 李龍全 及另一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另案被害人呂玉琦不能抗拒而交出行動電話及皮夾各一只,至使另案被害人盧美金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萬元、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只,至使另案被害人李龍全不能抗拒,而交出鑽戒一只,及任憑另案被告詹朝輝等取走其現金一萬餘元之強盜案件,經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第一一五四二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審理。被告乙○○為配合另案被告甲○○,製造另案被告甲○○未參與前揭強盜行為之證明,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審判期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前述之強盜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伊接獲甲○○電話,當時伊正在打麻將,甲○○問伊在做什麼,伊就說在打麻將,甲○○說其遭搶,伊表達過去探訪之意,甲○○答稱會在住處等候,伊至甲○○住處即聞其敘述被搶之事,其謂被朋友召喚至輪胎行打麻將,地點說得不很清楚,其係稱在輪胎行內打麻將時有三、四個人進來搶,伊詢問是什麼樣的人進來搶的,甲○○答稱看起來好像都是十幾、二十幾歲的人,伊未多說什麼,也沒有建議報警,此外尚聊了一些陣頭業務之事,聊到五時許,甲○○與伊一起吃早餐等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涉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案件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帶、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本院所書立之證人結文、另案被告詹朝輝於警詢、偵查初訊、本院聲押時之陳述、另案被告王偉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朱伯偉於偵查、本院時之陳述、另案被害人呂玉琦、 李龍金 、盧美金、廖慶華、廖益興、王俊然、陳進發、游正岳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婂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西瓜刀一把、武士刀一把、棉質手套五雙、尼龍手套四雙、塑膠手套一雙、口罩十只、膠帶一捲、鴨舌帽二頂、棉質帽一頂、頭套一只、背包一個等物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笫一一五四二號案件之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案件判決書、同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甚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另案被告甲○○被訴強盜等案件中具結證述前述內容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點鐘,伊確實跟甲○○在一起,伊是如實證供,伊於凌晨三點多以後,就跟甲○○在一起,但之後甲○○做什麼事,伊根本就不知道,起訴書上面寫的十二點,伊不知道甲○○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亦辯稱:當初被告乙○○作證是要證明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指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之事情,但後來該案第一審判決書將原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時間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所以已經沒有偽證之客體,且被告乙○○所證述之內容,亦與本案起訴書所講凌晨零時四十分之事情沒有關係,並不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詹朝輝、甲○○、朱伯偉、王暐勛等四人共組強盜
集團,連續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等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第一一五四二號提起公訴,其中該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記載渠 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巿福祥街四十七號四樓,共同強盜另案被害人盧美金、李龍全、 呂琦玉 等人所有之現金二萬餘元、黃金鑽戒一只、女用手錶一支、行動電話四、五支等物,有上揭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0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嗣另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乙○○在該強盜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乙○○到庭作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另案被告甲○○被訴強盜等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供述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你當時人在哪裡?)四點的時候,我跟甲○○在板橋巿中正路甲○○租住處一起聊天,該處詳細地止我不清楚。(問:三月十八日你是幾點去甲○○那裡?)大約三點去甲○○那裡,五、六點離開。(問:為何事隔九個多月,你還記得三月十八日發生的事情?)當天我去三重朋友家打牌,甲○○於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搶劫,所以我才會記得此事。(問: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是誰要求見面?)那天是甲○○打手機給我,當時我在打麻將,他問我在做什麼,我就說我在打麻將,他跟我說他被搶,但沒有說在哪個地方被搶,我就問他人在哪裡,我表示我會過去找他,他就說他在板橋租住處等我,我過去他就跟我講他被搶的事情,他說他是被朋友叫去打麻將,他只說那個地方是輪胎行,詳細地點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他是說他在輪胎行內打麻將,有三、四個人進來搶,他被搶了現金一萬多元,至於行搶的人沒有沒持刀槍等細節,他都沒有跟我說,我有問他是什麼樣的人進來搶的,他有大概說一下,他說看起來好像都是十幾、二十歲的人,我聽了沒有多說什麼,他沒有建議他去報警,只是說他怎麼這麼倒楣,此外我們還聊了一些陣頭業務的事情,聊到五點多,甲○○找我一起去吃早餐,我們就在隔壁吃了咖哩飯配四神湯,吃完早餐我就回家了,沒有再回甲○○住處」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八頁至第九頁),則被告乙○○乃係證述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接獲另案被告甲○○來電告知遭搶一事,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另案被告甲○○住處與之聊天,迄至同日時上午五時許始用完早餐後離去等事實。
㈡而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強盜案件之犯罪手法,係由另
案被告甲○○先行前往案發地點佯與另案被害人盧美金、李龍全、呂玉琦等人打麻將,實則擔任內應,嗣另案被告詹朝輝經另案被告甲○○以電話聯絡後即帶領另案被告朱伯偉、王暐勛二人入內強盜另案被害人盧美金、李龍全、呂玉琦等人之財物,另案被告甲○○為掩飾其共犯之身分,乃佯裝亦遭另案被告詹朝輝等人強盜現金而同受損失,該現金嗣再由另案被告詹朝輝等人返還予另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朱伯偉、王暐勛於該案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核與另案被告詹朝輝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認情節要無不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害人盧美金、李龍全於該案審判程序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洵堪認定。則另案被告甲○○為掩飾其共犯之身分,表面上確實有遭另案被告詹朝輝等人強盜財物,而被告乙○○所證述另案被告甲○○曾告知渠至友人店內打麻將卻遭強盜財物等情節,核與前述另案被告甲○○與詹朝輝等人共犯上揭強盜案件之犯罪手法相符,要無何虛偽之情事。至另案被告甲○○在該案中究係擔任內應之共犯抑或被害人之身分,則非屬被告乙○○在前開強盜案件中作證所欲釐清之待證事實,且依其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資為認定另案被告甲○○是否為共犯或被害人之證據,從而,被告乙○○證稱另案被告甲○○曾告知渠遭搶一節,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另案被告甲○○參與上揭強盜案件與否之認定,是縱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亦難認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㈢此外,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記載另案被告甲○○、詹朝輝
、朱伯偉、王暐勛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民德路(按:應係明德路之誤)一段三六一號一樓,共同強盜另案被害人 鄭秀美 、 施銀樹 等人所有之現金五萬餘元、黃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四、五支等物,有上揭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查,然而,另案被害人鄭秀美等人在上址遭人強盜財物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該起訴書附表之記載顯然有誤,而業經該案蒞庭檢察官在該案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前述起訴書附表六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無訛(見同上刑事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則原被告乙○○在前開強盜案件中所證述諸情,已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完全無涉,從而,被告乙○○前具結證述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至同日上午五時許止均與另案被告甲○○在一起等語,縱有何虛偽之情事,亦與另案被告甲○○是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另案被告詹朝輝、朱伯偉、王暐勛共同至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一段三六一號一樓強盜另案被害人鄭秀美等人財物之犯罪情節無何重要關連性,當無致使法院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另案被告甲○○被訴強盜等案件審理時所證述諸情,即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