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5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96年4月初某日」改為「96年4月14日」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供稱其於96年4月初(詳細日期忘記)在「育成保養場」竊取車牌(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8頁),而據被害人甲○○所述,其係於96年4月14日發現其原置於停放在「育成保養場」附近小客車上之車牌失竊(見警卷第8頁),是應認被告乙○○係於96年4月14日竊取車牌,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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