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 楊麗洲 (所犯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通緝中)係母女關係,緣楊麗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百巷二弄五號三樓住處,自任會首,並以虛列會員甲○○、丙○○各參加一會之方式,召集乙○○、己○○、丁○○(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以丁○○之名義跟一會)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一會,每月一日中午一時在前揭楊麗洲住處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參加兩會者,另一會需等經半數後才可再標,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交金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於會期進行中,戊○與楊麗洲見大部分會員彼此互不相識,復無暇親自參與競標,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第二十五會期、同年五月一日之第二十七會期、同年六月一日之第二十八會期等三次會期開標當日前某時,在楊麗洲前開住處,未經丁○○、丙○○、甲○○同意,即分別偽造載有丁○○、丙○○、甲○○簽名及標金各為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之依習慣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各一紙(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姓名、標息、各期詐得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前開會期之開標日,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足以使丁○○、丙○○、甲○○受有遭活會會員追討死會會款危險之損害,並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活會款與楊麗洲,戊○與楊麗洲以此方法共計詐得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楊麗洲宣布停標倒會,經活會會員相互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楊??麗洲提出告訴後,因楊麗洲於偵查中供述,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楊麗洲為母女關係,於楊麗洲八十七年??十月間宣布倒會而與會員所召開之協調會時,曾到場並向賴?? 素卿 等會員稱丁○○、甲○○、丙○○等人之會款係由伊標??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楊麗洲共同偽造標單冒標詐欺得??款之犯行,辯稱:當時楊麗洲對伊說會員在她那裡吵吵鬧鬧??,不能解決,楊麗洲是伊女兒要伊幫忙說是伊標去,伊才出??口說是伊標走,但實際上伊並未冒標,也沒有拿到會錢云云??。查:
㈠、同案被告楊麗洲業於偵查中自白供稱:(你母親的地址為何??)我母親叫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百巷二弄五號二??樓(有無將會員讓你母親冒標)有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的會??,編號二五(丁○○)、二七(丙○○)、二八(甲○○)
三會,在八十七年三、五、六月讓她(告鄭)標(會員有無同意讓她(戊○)標)編號二七、二八原本就沒這二個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楊麗洲前開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核諸該等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 黃林 鴛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他們家的會)??有,是楊麗洲,她跟我是鄰居,我跟她們的會,結果她們倒??會,我是跟她一萬元的會,用丙○○的名義跟一會,我媳婦
跟了一會(請庭上提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所附會單與證人辨識會單上何編號為你{審判長提示前開會單與證人})編號二十七號之丙○○的會是我的,我媳婦用沈 秋萍 跟會,但會單上我沒有看到 沈秋萍 的名字(妳剛看到妳的會是活會還是死會)二會都是活會,她開了十會就倒了(妳的會有無被人冒標)有無被冒標我不敢講,因為會頭有無冒標我不知道(審判長提示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第一六二頁以下所附互助會單,請證人辨識有無跟上述之互助會)就是上面有秋萍跟丙○○名字的那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標、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結束的會我有跟,其他的我忘了,我如果有跟會就是用丙○○的名字,我媳婦就是用秋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 黃林鴛鴦 除證稱確以丙○○之別名參與楊麗洲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標、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結束的互助會外,對究竟有無另以丙○○名義參與楊麗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起之系爭互助會,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其既明確證稱所參與楊麗洲所起之互助會,係以丙○○、秋萍之名義同時跟會,而核諸丙○○固列名於楊麗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起之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編號二十七之會員,惟該份會員名單上並無秋萍之人列名其上,有前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足徵黃林鴛鴦並未以丙○○之別名參與楊麗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起之系爭互助會,即前開系爭互助會員名單上丙○○者,應係楊麗洲於起會時虛列之會員無疑。
㈢、又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姓名為何玉??芸者,有二人,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生,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二人顯不可能於??楊麗洲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召集系爭互助會起會時即自行參與
該會,是系爭互助會員名單上所載甲○○者,應係楊麗洲於起會時虛列之會員,亦可認定。
㈣、參酌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楊麗洲起了好幾個會都出問題,我是其中一會,就請里長協調,後來丁○○就進來,問楊麗洲說我的會應該是活會,為何在名冊上告訴我們這些會腳已是死會,協調會是我們先請楊麗洲把會單上面目前已是死會的勾出來,會單上楊麗洲就勾丁○○是死會,結果丁○○看到才問上面的問題,楊麗洲就回答是我母親標走的,戊○當時在旁邊就回答是我標走的,我們很驚訝會是楊麗洲起的會,為何是她母親標走,我們就很質疑這點,就請里長見證下,請楊麗洲在會單上標明事實上有幾個會是戊○標走的,楊麗洲就勾丁○○、甲○○、丙○○是戊○標走的,我們質疑為何戊○可以標走丙○○及甲○○的會,到底真有其人,還是她另外用別人的名義列在會單上,我們質問楊麗洲說戊○標走丙○○的會,不會丙○○來問嗎,楊麗洲就說丙○○跟甲○○在這個會是楊麗洲列的虛名,所以不怕人家來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證稱:因為楊麗洲有起其他的會,別人有標到,但是沒給人家錢,我就問她我們這個會的狀況,虛列的人頭部分是我們一直問她,她才說有虛列人頭在裡面,她當時只是說編號幾沒有這個人,是由她母親把這個會標走,當天協調會時,是有丁○○此人在場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㈤、依諸前開㈡至㈣之事證,足徵楊麗洲前開偵查中自白虛列會員甲○○、丙○○,將甲○○、丙○○二人之會由戊○冒標,洵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至楊麗洲就會員丁○○有無同意借標部分雖辯稱:丁○○有同意借標云云,然證人乙○○已證述有會單上名為丁○○者,於楊麗洲倒會出席協調會時到場向楊麗洲爭執其應為活會會員,然為何被列於死會會員名單一情如上,且為戊○所不否認,足見以丁○○名義跟會者並無同意借標情事甚明,楊麗洲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姓名為丁○○者,該等資料不存在,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互助會上編號二十五號『丁○○』之會員,應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丁○○之名義跟會,亦可認定,附此敘明。
㈦、另楊麗洲後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第五九號案件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冒標丙○○、甲○○云云,然依如上述之事證,足認楊麗洲偵查中自白虛列會員甲○○、丙○○,將甲○○、丙○○二人之會由戊○冒標,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楊麗洲其後改稱並無冒標丙○○、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㈧、至戊○雖以協調會當時楊麗洲對伊說會員在她那裡吵吵鬧鬧,不能解決,楊麗洲是伊女兒要伊幫忙說是伊標去,伊才出口說是伊標走,但實際上伊並未冒標云云置辯,然楊麗洲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席倒會後之協調會,並坦認將系爭互助會編號二五(丁○○)、二七(丙○○)、二八(甲○○)三會,讓戊○冒標等情,經乙○○、己○○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而核諸楊麗洲於前開協調會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已如上述,茍非戊○確有與楊麗洲共同冒標之情,何以楊麗洲於協調會後,在未受會員糾纏之狀況下,仍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開戊○有冒標行為之供述,足徵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㈨、又戊○與楊麗洲既共同行使偽造標單競標得款,並佯以丙○○等人得標為由,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丙○○等人得標願負擔死會會款而如數交付活會款與楊麗洲收執,足見楊麗洲、戊○對以實施冒標詐術為詐欺活會款之手段,使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活會款之詐欺活會會員行為,均知之甚明,並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冒標詐欺行為,縱戊○辯稱收得之會款係楊麗洲使用,其並未使用云云屬實,然此僅係其與楊麗洲二人共同詐得會款後,如何分配使用之問題,自無影響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其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㈩、再者,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單上明載「兩會者,請標過後經半數後再標」字樣,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其規範意旨在避免同一會員連續得標後即不支付死會會款之風險。戊○與楊麗洲於第二十五會期以丁○○名義冒標得款後,旋於該次會期後未過半數之第二十七、二十八會期再以丙○○、甲○○名義冒標得款,嗣進行至第三十二會期即八十七年十月間時,楊麗洲旋即倒會,益見戊○、楊麗洲共同冒標得款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系爭互助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第二十五會期、同年五月一日之第二十七會期、同年六月一日之第二十八會期等三次會期,係分別由丁○○、丙○○、甲○○,各以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之標息得標,有乙○○所提出記載得標者及標息之系爭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楊麗洲亦供稱乙○○所提出之會單,其上關於標息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訴緝第五九號卷第一四一頁,又楊麗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第五九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前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足見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分別冒用丁○○、丙○○、甲○○名義,各以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之標息得標;此外,戊○與楊麗洲共同偽造丙○○、甲○○、丁○○等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款,既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確有願負擔標息者,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並使丙○○、甲○○、丁○○受有遭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自亦足生損害於丙○○、甲○○、丁○○及其他活會會員。綜上所述,戊○與楊麗洲共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詐欺活會會員得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末查許 鉦祺 固為楊麗洲之夫,然除曾經於楊麗洲主持開標時,在場幫忙,及代楊麗洲收受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外,並未參與系爭民間互助會之召集及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亦未幫忙記帳或朋分楊麗洲所詐得之會款使用等情,業據 許鉦祺 、楊麗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第五九號審理中陳述綦詳,復據該案告訴人即被害人 彭月英駱玉英 、乙○○、己○○、李金泉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 鄭美珍林鎂茹金黃嬌娥黃秋月林祥年林連秀英 、黃林鴛鴦(即丙○○)、 廖水同 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第五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許鉦祺與楊麗洲雖係同財共居之夫妻,但並未過問楊麗洲之個人債務,楊麗洲係因私人放貸被倒債,始陸續起會周轉債務之事實,亦據許鉦祺、楊麗洲分別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案號卷宗核閱無訛,矧許鉦祺與楊麗洲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則其於楊麗洲主持開標時,在場幫忙,及代楊麗洲收受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誠屬人情之常,其既未參與上開民間互助會之召集及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亦未幫忙記帳或朋分楊麗洲所詐得之會款使用,復未過問楊麗洲之個人債務,尚難以許鉦祺於楊麗洲主持開標時,在場幫忙,及代楊麗洲收受會員所交付之會款等情,即認其有與楊麗洲、戊○共同冒標會款之犯行,是起訴書認許鉦祺與戊○、楊麗洲就前開事實欄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亦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後,雖明定合會係會首與會員及會員彼此相互間互約交付會款之契約,然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是就被告詐欺之被害人數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仍不生影響。)又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者為何人,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戊○先後三次偽造載有丁○○、丙○○、甲○○簽名及標金之標單,旋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三人,及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楊麗洲二人間,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戊○偽造丁○○、丙○○、甲○○等三人簽名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足。至其先後三次分別冒用丁○○等三人名義得標,使各該次會期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同案被告楊麗洲除因與戊○共犯冒用丁○○等三人競標詐欺得款犯行外,尚另冒用其他互助會會員 黃秀蘭 、羅小姐( 羅慧娟 )、 許詠新楊美蓮黃春琴 、王玉燕(二次)、 吳月霞 、陳小姐( 陳美玉 )、 羅惠娥 、許誠福、 許麗秋洪珊真 (洪小姐)等人之署押,填寫金額表明標息,以偽造投標標單之方式,提出高於底標不等(即二、三千元至三、四千元不等)之標息競標因而詐欺得款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全部的標單於標完會後即丟掉滅失了,經楊麗洲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訴緝第五九號卷第一四一頁),足認戊○與楊麗洲所共同偽造丁○○、丙○○、甲○○等三人名義之標單業已滅失,是該等標單上偽造之丁○○、丙○○、甲○○等三人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新臺幣)及計算││││會員│新台幣│方式(活會會員繳交一萬元││││││扣除該次標息之活會金)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總││││││會員人數四十一會需扣除會││││││首一會、實際已標會員數)│├──┼─────────┼────┼───┼────────────┤│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丁○○│三千八│當期活會款六千二百元(一│││(第二十五會期)││百元│萬元減去三千八百元為六千││││││二百元)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十六人(四十一人減││││││去會首一會、實際已標會員││││││二十四會,計為十六人),││││││計詐得九萬九千二百元。│├──┼─────────┼────┼───┼────────────┤│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丙○○│三千五│當期活會款六千五百元(一│││(第二十七會期)││百元│萬元減去三千五百元為六千││││││五百元)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十五人(四十一人減││││││去會首一會、實際已標會員││││││二十五會(因第二十五會期││││││乃遭被告冒標,故截至二十││││││六會期實際已標會員應計仍││││││為二十五會)為十五人),││││││計詐得五萬二千五百元。│├──┼─────────┼────┼───┼────────────┤│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甲○○│四千元│當期活會款六千元(一萬元│││(第二十八會期)│││減去四千元為六千元)乘以││││││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人(四││││││十一人減去會首一會、實際││││││已標會員會(因第二十五、││││││二十七會期乃遭被告冒標,││││││故截至二十七會期實際已標││││││會員應計仍為二十五會),││││││計為十五人),計詐得九萬││││││元。│├──┴─────────┴────┴───┴────────────┤│共計詐得活會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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