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29
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1樓「CORNER」網咖之冷氣機房旁,踰越該冷氣機房之圍牆安全設備,爬入該機房後,正著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零件,翻動尋找之際,旋為該網咖櫃檯甲○○發現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冷氣機房安全、防閑所為之圍牆,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踰越圍牆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其尚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