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被告乙○○
現應身份證丁○○住台南
現應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連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本票乙紙,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九八加百分之零.零四五計付利息,並隨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調整,每月七日繳付,並自貸放日起,每三個月清償本金七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應清償剩餘本金,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僅攤還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百五十萬元,即拒不再繳納,其逾期時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利率表、核准撥款憑單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連勝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九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每月七日繳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且自貸放日起,每三個月清償本金七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應清償剩餘本金,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連勝公司僅攤還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止之利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逾期時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利率表、核准撥款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 右開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連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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