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被告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