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至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一瓶,於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民宅,對屋主丁○○、蔡丙○○恐嚇稱「一萬元若不還,就放火燒房子,叫兄弟殺死你們全家」等語,致丁○○、蔡丙○○心生畏懼,而於丁○○報警處理時,乙○○未取得財物即將騎來之機車停在該處離去,嗣警方前往處理,始查獲乙○○,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九四毫克,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機車,是走路到警察局協助辦案,也沒有恐嚇丁○○、蔡丙○○,是 小亭 欠伊一萬元不還,去向她要債,伊看起訴書才知小亭就是蔡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蔡丙○○指述綦詳,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她和她先生丁○○均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是晚上十點多去她家,當時她們在看電視,被告一直拍她家鐵門,去開門時發現被告全身都是酒味喝的很醉,被告說她們欠他錢,若不還錢,他要放火燒房子並要叫兄弟來要殺她們全家,丁○○叫她報案,被告就把他的機車停在旁邊,並跑到馬路上要讓車子撞,是後來警察到時才找到被告,她們很害怕才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在當天晚上十點多到伊家敲鐵門,敲的很大聲,伊開門後,被告說伊欠他一萬元,若不把錢拿出來,要放火燒房子,叫兄弟殺伊全家,伊很害怕就報警處理,被告是騎輕型機車到伊家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悉與證人蔡丙○○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係 小萍 欠伊一萬元云云,於第二次訊問時稱係小亭欠一萬元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屬實,又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蔡丙○○確有欠錢之情事,是被告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訛,其辯稱沒有恐嚇取財乙節,顯不足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初是民眾報案指認被告恐嚇,伊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且現場停有一輛機車是被告的,據研判應是被告騎去現場的,所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酒精測試及筆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於晚上六點多至八、九點許,在家喝完一瓶高梁酒後才騎機車去蔡丙○○家要錢(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家中恐嚇無訛;而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呼氣濃度達○‧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五MG\L時,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一MG\L時,將造成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害人丁○○、蔡丙○○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交付一萬元,其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侵害丁○○、蔡丙○○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恐嚇取財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行駛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對被害人丁○○、蔡丙○○之身體、生命財產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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