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位在高雄市○○街○○○號一樓「馬可勃羅小吃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以電腦技術重複盜刷之詐術方式,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旭公司)請款,致使賓旭公司陷於錯誤,先後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事後因賓旭公司向甲○○○○企業銀行信託部請款,經甲○○○○企業銀行信託部向信用卡客戶寅○○、丑○○、卯○○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企業銀行信託部之代理人 洪欲欽 、賓旭銀行職員乙○○之指訴、消費明細資料、對帳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在讓渡書上簽名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與庚○○簽立讓渡書,且自同年十月間起,擔任馬可勃羅小吃店店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馬可勃羅小吃店之買主為子○○,其原本在台玻上班,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離職,受子○○及巳○之聘僱擔任店長職務,剛開始上班時店內並無刷卡機,至十一月中旬,因子○○指示辦理始有刷卡機,該刷卡機由會計保管,子○○偶爾會請戊○○或其與會計小姐拿至中華路公寓住處等語。
五、經查:㈠訊據證人丙○○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由先前之會計應徵至馬可勃羅小吃
店工作,被告係在該店盤讓後出現,擔任店長職務,巳○為總經理,店內均收現金,不知有無刷卡機等語,證人己○○證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由店長被告面試而在馬可勃羅小吃店擔任會計工作,當時巳○亦有在場,該店之老闆為子○○,總經理為巳○為總經理,十一月初才看到戊○○(即 洪輝宏 ),擔任副總,剛至該店上班時均店內並無刷卡機而僅收現金,至十一月中旬始有刷卡機,當時所用的銀行戶頭為子○○太太辛○○在大眾銀行之戶頭,其均將該店每日營業額存入辛○○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戶頭等語,證人辰○○證稱:當初係經店長被告應徵而至該店工作,曾看過巳○,職位為經理或副理,較被告職位高,洪輝宏為副理等語,證人巳○則證稱:子○○常來店內收錢,店內之存摺係以子○○之妻辛○○名義在高雄銀行四維分行開戶等語在卷,證人戊○○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底進入該店,受巳○應徵擔任副總,薪水由老闆娘辛○○發給,辛○○經常前至該店看帳,處理該店事務等語明確,證人丁○○則證稱曾因頂下馬可勃羅小吃店者未清償該店前欠款項,遂數次至該店找對方商談,店內有位陳姓先生及羅先生自稱股東等語在卷,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馬可勃羅小吃店之老闆確為子○○,辛○○為老闆娘,被告、巳○、戊○○則各擔任店長、總經理、副總職務,且剛開始營業時店內並無刷卡機,至十一月中旬始有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戊○○於被告離職後,仍繼續在馬可勃羅小吃店擔任副總職務,並受辛○○之委託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應徵 黃聯水 、 金雅雯 、 倪綺穗 等人,薪水均由辛○○發放之情,為證人戊○○、黃聯水、金雅雯、倪綺穗證述屬實,而辛○○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癸○○簽立馬可勃羅小吃店之房屋租賃契約一節,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簽收條各一份在卷可按,益足認該店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子○○及辛○○二人。
㈡又馬可勃羅小吃店原由丁○○經營,庚○○擔任副總職務,因經營不善,遂透過
錢代榮 (即 錢進源 )介紹買主,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由庚○○出面代為簽立讓渡證明書盤讓該店,當時買方有二人在場,一為被告,另一則為子○○(即綽號「 大陳 」者),於同年月十五日該店盤點時,係由巳○出面,被告與子○○則不在場,因盤讓時買方曾表示欲馬上營業,故刷卡機、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一併交付買方使用之情,業據證人丁○○、庚○○證述屬實,並經證人錢代榮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得知有人欲盤下該店,曾與一位陳先生去看過店,該陳姓先生並非被告等語,證人 高德峰 證稱:「錢進源向我說有無人要盤點,‧‧‧‧‧‧,我因有一位客戶姓陳,他說他盤,盤讓的細節我未參與,陳先生並不是壬○○」等語,證人即原馬可勃羅小吃店會計 劉寶娟 證稱:該店盤讓時,曾將金融卡、刷卡機、存摺交由對方一位羅姓先生等語明確,且有讓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馬可勃羅小吃店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出面訂立,並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情,則經證人即屋主癸○○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附卷為憑。由當初與高德峰表明欲頂下馬可勃羅小吃店者及與錢代榮前往察看該店情形之人均非被告,而係另一陳姓男子,及該店盤點時係巳○出面,接收刷卡機、金融卡、存摺等物,且由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事後該店並由子○○實際負責經營等情觀之,應足認當時該店之實際買主應為子○○,而非被告,故被告辯稱其係受子○○聘僱擔任店長職務,並非該店買主,亦非實際經營者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丁○○於將馬可勃羅小吃店於盤讓予子○○後,曾將刷卡機、金融卡、存摺等
物一併交予巳○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於該店開始營業之初,店內並無刷卡機,直至十一月中始有刷卡機之情,已如前述,而觀之甲○○○○企業銀行信託部所提出之寅○○、卯○○、丑○○盜刷卡號日期摘要表、授權交易多筆式查詢資料之記載,遭盜刷之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九日止,應足認該數筆盜刷金額係以盤點時交予巳○之刷卡機所盜刷。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該店擔任店長職務期間,既均未有使用刷卡機供客人消費情形,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曾自丁○○接收刷卡機等物之事,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會有盜刷金額情形等語,非不可採。
㈣綜上,馬可勃羅小吃店之實際買主及實際經營者應為子○○及辛○○二人,被告
僅係受雇擔任店長職務,且於該店盤點時,係由巳○出面收受刷卡機、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並未出面,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以巳○接收之刷卡機盜刷信用卡之情,是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盜刷信用卡詐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