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於八十年間,因財務問題,兩造時起爭執,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僅趁原告不在時偶而回家,拒絕與原告會面,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前訴訟),理由均認為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二)惟被告離家迄今已近十年,且刻意迴避原告,夫妻難得見面,此顯非婚姻之本旨。被告先前縱有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然別居時間已如此長久,被告反應對此長期之別居負責,爰依。
(三)原告有到被告娘家找過被告,最後一次是一年前,但並未找到被告。原告是去叫被告想開一點,與原告離婚。
(四)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卷宗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有三名子女,分別為二十八歲、三十歲、三十一歲,均未婚,若兩造離婚,恐因家庭不健全而影響子女婚姻幸福,故被告不願離婚。
(二)被告離家已十年,這段期間內曾回家過,但均未與原告碰面。
(三)原告過去都將門關起來打被告,被告有驗傷的只有二次。被告聽母親說原告有來找被告,叫被告想開一點與原告離婚。
(四)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卷宗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雖偶而回家,然均拒絕與原告見面,兩造別居已近十年,顯非婚姻本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已被告先前係遭原告毆打而離家,迄今已十年,均未與原告見面,然因恐兩造離婚不利子女之婚姻幸福,故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雖偶而回家,然均拒絕與原告見面,兩造別居已近十年。原告先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惟因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並未完全採取破綻主義,仍須婚姻之破綻非僅由請求離婚之一方所導致,始得為之,其意係防止夫妻之一方以不正當之手段造成婚姻之破綻,迫使無責之他方與其離異,以保障無責之一方維持婚姻完整之正當利益,自有其立法目的之考量,此與單純以別居時間長短認定婚姻破綻之他國立法例,迥然有別。本件兩造雖已十年未同居,然被告所以於八十年間離家,係因遭原告毆打,此業經證人即原告姪女 林玉金 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乙○○○(即被告)大概在
六、七年前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她會打電話跟小孩子聯絡,但不知人現在何處,小孩知道她在何處,但不告訴我們等語,以及證人 張清期 (即被告之姑丈)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遭原告毆打,約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伊就帶被告到高雄市其二姑家,並通知原告,兩造和解後,才走出其二姑家,原告又要毆打被告等語屬實,且有被告所提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卷內足憑,兩造對此亦未再爭執,顯見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一事,係因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所致,合先敘明。再者,原告先前所提之履行同居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判決理由亦敘明原告之毆打行為所施予被告身心之虐待,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有侵害被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已影響夫妻誠摯相處之基礎,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告據此抗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可採,是以應認至該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止,被告均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止,被告就兩造之分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換言之,兩造近十年別居至少有八年餘以上之時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前訴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確定,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卷內足憑,被告因恐懼再遭原告毆打而離家八年餘,前訴訟原告甫敗訴確定未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客觀情事有何重大改變,致足以認定被告返家同居無再受原告毆打侵害之危險,故被告對於伊若與原告同居,是否將再遭毆打一節仍有疑慮,而不願驟然返家同居,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故被告對自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分居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兩造別居近十年,並非婚姻本旨等為據,然原告亦自承最後一次去找被告係距今一年前,當時即係要求被告想開一點與伊離婚,但並未見到被告等情,顯見原告至遲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僅三、四月,被告仍有正當事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時,即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縱因長年別居而有破綻,亦顯係全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綻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表示為顧及子女婚姻幸福而不願與原告離婚,其維持婚姻完整之合法利益,自應予以保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