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詳店名機車行,明知該機車行所出借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四XB-一○二○○六號機車一部(係丙○○所有,原車牌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屬竊盜所得之來源不明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該車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明知遭人棄置該地之號碼為YSD-三○七號之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引擎號碼四XB-一○二○○六號機車上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分別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及拾獲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因 吳肇城 借伊之YNO-二○九號機車送修,急著用車,才接受明德機車行所出借之上開機車,嗣後才指示伊妻前往買受,不知是贓車,而上開車牌係伊拾獲,也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所買受之上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四XB-一○二○○六號機車一部,係丙○○所有,原車牌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所拾獲之YSD-三○七號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四頁正、反面),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鑑字第○七二七六八號車輛尋獲通報單影本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機車、車牌係屬贓物、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無疑義。又被告借得及購買上開機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且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車籍資料等相關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機車乃甚為普遍之交通工具,買賣應交付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以彰合法持有,及駕駛機車需有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而符交通法規,均係社會通知之觀念,況被告為成年人,且受有大學之教育程度,已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自更應有此認識,此從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拾獲上開YSD-三○七號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贓車上,足知被告對於機車應懸掛車牌知之甚稔。再衡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坦認伊向該不詳機車行借得上開機車時,車行老闆曾要伊小心騎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其對於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實難諉稱毫無認識,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伊向吳肇城所借之YNO-二○九號機車送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明德機車行修理,所以該車行才將上開機車借伊,嗣後才又賣伊云云,然經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丁○○偕被告前往該機車行追查機車來源時,被告竟藉口恐該機車行老闆見到員警不願承認為由,要求員警在店外等候,由其先行進入詢問,卻於進入店內後伺機逃逸,經丁○○發覺有異入內查詢時,該機車行之人員均尚在午睡,根本不知有人進入,也不認識被告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所出具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如非被告所述均虛,自無可能員警依其所述陪同追查時,猶設詞誑欺員警,並伺機逃逸之理。況證人即被告之妹之夫之弟吳肇城所借予被告騎乘之YNO-二○九號機車業已壞掉,而遭拖到鳳山廢車場放置一節,已據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借給他那部機車?)該機車已壞掉,現車在鳳山廢車場,他騎到小港機場被拖到鳳山廢車場」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足知被告辯稱因伊向吳肇城借得之YNO-二○九號機車送到明德機車行修理,才向該車行借用上開機車云云,全無可取,益徵被告對上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四XB-一○二○○六號機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而機車車牌應懸掛於機車上使用,係當然之理,被告既於右揭時地見上開YSD-三○七號車牌0面,顯亦難諉為不知該車牌係因失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既明知上開車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卻於拾獲後,將之攜回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既已購買上開贓車,則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受有大學之教育程度,本應明辨是非,孰知竟因貪圖小利,收受贓車及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使用,不僅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其行為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而犯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即證人丁○○偕其前往機車行追查時,又誑詞設計逃逸,並於犯後接受警訊及偵審訊問時狡飾卸責,顯見尚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失竊機車、車牌業據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