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四時許,騎乘車號000—七七七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左轉至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於其後方適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七九七八號自小客車,亦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乙○○欲從後超越甲○○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以右側後視鏡處,擦到甲○○所騎之機車,因甲○○並未跌倒故乙○○未停車查看,而引起甲○○之不悅,即自後追趕,至五權街口時,甲○○即攔下乙○○之車並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均萌生傷害之故意,互以徒手毆打對方,嗣經路人報警,待救護車到達時,始制止二人,並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左眼眶上、左嘴角)、兩眼眶挫傷、兩眼結膜下出血、臉部嚴重挫傷、淤血、頸部嚴重挫傷淤血、頭皮(右)裂傷、門牙損傷、搖動(二顆)、左、右肘挫傷並擦傷(約六×六公分)、兩膝擦、挫傷、背部打撲傷、擦傷多處(約五×五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膝青種(十二×九公分)、輕擦傷(二點五×六公分)、右下腿前側青腫(十三×三點八公分)、左扁頭後頭部青腫壓痛(五×五公分)、右手背青腫(七×七公分)、右前膊青腫(七×六公分)、左前膊細擦傷二點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開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因與告訴人即被告乙○○先發生擦撞之糾紛,之後即因一言不合而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超車事由,不思正途處理,動輒以暴力相向,及告訴人乙○○所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並因超車時,以右側後視鏡擦到被告甲○○所騎之機車,致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下車詢問被告甲○○是否有受傷,被告甲○○即提出賠償之要求,故伊提議要交通大隊員警至現場測繪,被告甲○○一聽要報警,即出手打伊頭部、臉部等處,惟伊均未還手,直到救護車到現場時,被告甲○○才停手云云。經查︰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潘榮政 於偵查中證稱,因見告訴人甲○○身上帶傷,故先將其帶回派出所,再聯絡其家人來帶回,而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間互毆之行為,而受有右膝青種(十二×九公分)、輕擦傷(二點五×六公分)、右下腿前側青腫(十三×三點八公分)、左扁頭後頭部青腫壓痛(五×五公分)、右手背青腫(七×七公分)、右前膊青腫(七×六公分)、左前膊細擦傷二點四公分之傷害,亦有 陳建才 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二紙附卷可參,並觀諸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顯係二人互毆間以手拉扯或以腳踢所造成之傷害,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四時許,駕駛YS-七九七八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七七號機車,致甲○○人車摔倒,而受有右膝青腫(十二×九公分)、輕擦傷(二點五×六公分)、右下腿前側輕腫(十三×三點八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四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口發生車禍,...我於三多路上東向西右轉和平路時,被對方(指被告乙○○)撞倒,...車禍受傷部位是右膝及右下腿」、「我從三多路要右轉和平路,當時我剛轉上和平路上,就被 陳某 擦到左手把,我朝右邊摔倒...」等語,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草圖各乙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即被告甲○○時,以右側後視鏡處,擦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沿和平路至五權街口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在前方,但其有彎來彎去騎不穩之跡象,故兩車不慎擦撞到,伊車係右側後視鏡被擦到,因輕微擦碰,伊車之後視鏡故未受損,且告訴人甲○○亦未跌倒受傷情事等語在卷。經查:
1、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潘榮政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事故現場係伊派出所管區,當日由伊值班,而伊接到通知到現場時,被告陳奎仰已由救護車送走,現場僅留有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甲○○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機車之外表完整,有無刮痕伊則未注意,被告乙○○之汽車則留在和平路之快車道上,因事故現場已移動故無法測量,且當時告訴人甲○○向伊表示,被告乙○○於超車時快擦到,他不服氣才騎車去追,並發生互毆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亦至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 鄭甘德 警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接到派出所通知後,始到現場,但現場已無人,才知告訴人甲○○被帶到派出所,伊即趕至派出所,並問告訴人甲○○事故經過,得知被告乙○○與甲○○在三多路有因超車之事引起不愉快,但告訴人甲○○表示沒撞到,但一直追被告乙○○之車,而引起打架事件,因並無車禍事件,不須交通隊處理,故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稱︰伊當時有向員警表示被告乙○○之車有些微擦到伊之機車,即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右邊擦到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而在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我自三多路要右轉和平路,我剛轉過去,乙○○車子自後擦撞到我車手把,我機車向右倒...」、「...應是他車(指被告陳奎仰)後視鏡擦到我左手把...」、「...因那天乙○○之車速不很快,所以他擦撞上我,才不會很嚴重」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即依上開證人所稱,可認證人等人至現場處理時,已無車禍現場,復據告訴人所稱因超車才引發之打架爭端,而告訴人就其究竟如何發生擦撞,先後之所陳則有被告乙○○車輛之保險桿處與右側後視鏡等不一之供述,誠屬可疑,即本件之爭點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否致告訴人李仁雄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單上所載之傷害?
2、另查,附於警詢筆錄內之事故現場草圖,其上繪出告訴人指稱之車禍地點,及發生打架之地點,而員警之繪製,僅依告訴人甲○○單方面之陳述,而繪製草圖,此有證人即三多路派出所製作告訴人甲○○調查筆錄,及依其陳述繪製現場草圖之員警 莊昭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又附於警卷中告訴人甲○○之二紙傷害診斷書,其中載有如公訴意旨欄內之傷害,但於論斷欄中之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部分,其中之一載明係因車禍所致,但其後並以括弧補充如此記載,係根據受驗人即告訴人甲○○之自述而載,故前開之現場草圖與診斷書之致傷原因部分,二者之性質均仍屬告訴人之指述,依前所述,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刑。
3、又告訴人甲○○在庭陳稱其機車之右側處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但另案遭扣留在派出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機車查扣原因及機車現狀而得,告訴人甲○○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未帶行照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查扣,並觀之相片中告訴人甲○○所稱之事故當日所受損之情形︰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之翼子板脫落,並從車頭處至右後側處均有摩擦之刮痕,此有前述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八七二號函檢附舉發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依此可認,告訴人甲○○當日發生事故時,於遭被告乙○○擦撞後,人隨機車跌倒,機車必有向前滑行,始有造成機車前開相片中之摩擦之痕,衡情,騎乘機車者,亦必然因隨著機車滑倒,而受有擦傷之傷害,但告訴人甲○○之診斷書中所載之傷害,係為青腫(即黑青)之傷害,傷害之部位亦在膝蓋與右下腿前側,即自告訴人甲○○所稱之車損情形與受傷狀態,二者並不相配合,是告訴人甲○○腿部所受之傷害,是否真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實有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雖有發生擦碰,但係屬輕微擦碰,告訴人甲○○並未跌倒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核上情,被告所辯各節應屬可採,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