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林,面積一九一五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原告為求兩造當事人間之公平,並有鑑於目前原告所分管之土地較偏僻、地勢較高,而無法如同其他共有人之農業利用,苟依目前分管情形直接分割,恐無法發揮原告對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價值。因北邊部分均屬陡峭部分,不適耕作,就此等地勢上之不利益應由共有人平均負擔,為創造兩造雙贏且謀求公平分割目標之實現,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妥。又如依分管現狀為分割者,因原告目前分管位置甚屬偏僻,對外交通不易,應一併裁示被告有義務使目前使用中之道路繼續存在,不得予以毀壞或阻擋而妨害原告進出,否則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袋地無異。
(三)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泰半為陡崖峭壁不適耕作,而B、C部分之土地地勢平緩而易利用,且接近對外通道,從而經濟價值相形提高,以土地利用價值觀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甚為不公,又完全顛覆目前土地使用分管之狀態,將侵害土地利用之安定,實欠公允。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圖、照片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將被告有利的土地部分分割給自己,且C部分之南側亦為陡峭地形。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六三八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依此分割方法兩造取得之土地平坦及陡峭之部分較平均,土地價值較接近,應為較公平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照片八幀為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無法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仍有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四周均不臨路,出入以西側其他土地私設之道路通行,又土地上有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分管,原告現耕種之編號
A、被告丙○○現耕種之編號B及被告乙○○現耕種之編號C,其上分別種有果樹及灌溉用之水庫各一座,另編號B部分另有被告丙○○所有工寮一座,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1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
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北側邊界及西南側邊界地勢陡峭,較不利於耕作(詳見
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若依被告提出分割方案附圖二,則系爭土地北側、東北側邊界地勢陡峭部分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丙○○分得之位置平坦,西南側陡坡則分歸被告乙○○所有,三人分得之土地,與原來三人分管之位置差異甚大,其上之果樹必遭砍除,有害經濟利益,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呈狹長彎曲之不規則狀,亦不利於耕作。
3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每一筆土地均有部分陡峭土地,且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
略呈長方形,分割線筆直,地形亦較完整,且三人分得之土地與現在分管之界址較相符,兩造所種之果樹,均可避免砍除之不利益,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洪麗惠~F0~T40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戊○○│1/3│├────────┼────────┤│乙○○│1/3│├────────┼────────┤│丙○○│1/3│└────────┴────────┘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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