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獄執行,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與萬昌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38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行離去,即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逞,並留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因該輛竊得之機車發生故障無法騎乘;乙○○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趁丙○○所有車牌號碼000—165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亦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行離去,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165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串三支(經警發還丙○○),復由乙○○帶警前往臺南市○○路○○○巷○○號前,取出其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938號機車一輛(經警發還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165號機車一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38號機車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失竊時,伊正在監獄服刑,又當時在警局應訊時,警察叫伊一併承認偷竊被害人甲○○之機車,伊不得已才承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65號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巷口,因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行離去,而遭偷竊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領結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938號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與民族路處,因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行離去,而遭人偷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有領結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人在監獄服刑,不可能偷竊被害人甲○○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獄執行,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出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失竊機車之際,被告並未入監獄服刑,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偵審程序中,均一再供承偷竊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38號機車明確,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係因配合警方辦案,在不得已狀況下承認云云,然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即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並有上揭入監獄執行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則其對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嚴重性當知之甚稔,自無僅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端承認竊盜犯行之必要,且依人之自然防衛心理,被告於警訊時若係非出於本意而為上開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則於可得求救或投訴之際,必當陳述其情,以免陷己於冤獄,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警訊後隨案解送,接受內勤檢察官之偵訊,並歷經原審審理程序,非但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其於警訊所為之陳述非出於本意,甚且猶再度確認警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頁),是被告於原審偵審時所供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38號機車為伊所竊取之詞,當屬真實而得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以扣案之鑰匙四把固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兼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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