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至113年5月10日,利率如已逾期而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適用政府補貼利息之優惠,並自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3.225%),原告尚有1,861,566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切結書各1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