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6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判決經定執行刑為1年2月,於九十二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 朱巧玲 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5年前離婚。乙○○於95年11月18日至朱巧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29之2號3樓住處探望女兒,並在該處暫時借居,嗣同月20日上午在該址見無人在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該址房間抽屜中竊取朱巧玲所申辦之建華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乙○○於該日13時50分許,駕駛機車至基隆市○○區○○○路○○○巷一帶,因四處張望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乙○○於出示駕照過程中同時露出朱巧玲之提款卡,又不能合理解釋該提款卡之來源,朱巧玲經員警通知後獲悉該提款卡遭乙○○未獲允許而擅自竊取。
二、案經被害人朱巧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朱巧玲之指訴,(三)告訴人朱巧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被告竊取自朱巧玲之建華銀行提款卡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