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一人乙○○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基隆市○○路往大華橋方向,暫停路邊欲倒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亦未打倒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上段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雖得以復原,卻留有後遺症,尚須進行第2次手術,且原告本即有沉重之家計負擔,在病情稍微好轉之際,必須立刻銷假上班,被告卻未有隻字片語之慰問,甚至侮辱原告是藉機敲詐,令原告痛苦不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2元、看護費用29,400元(從94年12月6日住院至同月19日出院,共計14日,每日看護費2,100元)、往返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用3,080元、腋下拐550元、薪資損失116,800元(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共4個月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每月薪資29,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6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是單行道,被告是在道路左邊倒車停車將要停妥時,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靠右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被告根本不能閃避,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即使被告有過失,原告在事發前50公尺即已看見被告在路邊準備停車,卻自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倒車時固無倒車燈,但已開啟警示燈,此與倒車燈之性質相同,且有無開啟倒車燈,僅是否違反交通規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證明書費300元及因請求證明書之掛號、診察費200元,與治療車禍傷害無關;另依原告受傷情形,顯無僱人看護之必要,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只提出95年1月12日及20日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其餘無單據部分之計程車費用,並非實在;至於原告之僱主美商旭揚熱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旭揚公司)雖然回函表示原告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4月9日,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期間,皆未領有任何薪資津貼費用,惟根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主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被告否認旭揚公司上開回函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之傷勢不重,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只有14天,現已復原,而被告僅國中畢業,並無固定收入,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100,121元,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基隆市○○路往大華橋方向,暫停路邊欲倒車停車時,未打倒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上段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地點倒車時並未顯示倒車燈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員警 張逢忠 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車輛之倒車燈因故障不會亮等情屬實(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40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顯示倒車燈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倒車時固無倒車燈,但有開啟警示燈,警示
燈與倒車燈之功用相同云云,惟是否有開啟警示燈,事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對於被告刑事、民事責任是否成立影響重大,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於案發當時應會即刻提出,而被告從94年12月6日在車禍現場接受警員張逢忠為其製作談話紀錄時起,歷經95年2月6日之警詢及95年3月9日、95年5月18日之偵訊,均未提及倒車時有開啟警示燈一事,遲至刑事第二審上訴及本件訴訟審理時始突然提出倒車時有開啟警示燈之說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又被告於95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其因爆胎後停車查看,要回車上『拿』警示器時,原告就撞上來,並非其已開啟警示燈,且依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所示,被告車輛沒有任何燈光,附近亦無任何移動式警示燈,足證被告於倒車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其抗辯有開啟警示燈,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正在倒車,車速不快,因原告
騎車未靠右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無從閃避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於倒車時本應從後視鏡注意有無來車,遇有來車即應暫時停止倒車,而車禍發生當時雖然是夜間下雨,但是有照明,且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以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自有過失。
㈣另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開倒車燈或警示燈,會
影響到騎駛於後之原告行車判斷,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4日基宜鑑字第0955001162號函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人,亦經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警示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倒車,致原告機車撞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脛腓骨上段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12元,業據提出臺
灣礦工醫院收據影本17張為證,被告對於94年12月22日之證明書費200元、收據編號0000000000之證明書費100元及95年4月20日因請求證明書而掛號及診療費共200元抗辯與治療車禍傷害無關外,對於其餘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然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9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至於其餘2次請領的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且原告以9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其損害,其後再次請領診斷證明書,以及為請領診斷證明書而掛號,難認為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9,712元,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12月6日至
同月19日住院共14日,住院期間需由他人看護照料,經本院函詢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據函覆:「查病患 陳君 係患左下腿開放粉碎性骨折,手術前僅使用石膏板支撐動彈不得,手術後因傷口大及原有外傷較廣,均不便離床如廁等,住院期間確實需要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有該院95年9月20日(95)礦醫事字第2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依原告傷勢不需僱人看護,自不足採。原告係由母親看護,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而依據臺灣礦工醫院前開函文,原告之病情係全天皆需他人看護,則1天看護費用為2,100元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費用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因本車禍左下腿骨折,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並提出95年1月12日、95年1月20日合計230元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屬治療上必要之支付,其餘超過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㈣腋下拐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勢,需倚靠輔助器具才可獨立行
走,其購買腋下拐支出55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屬增加生活之需要,應予准許。
㈤薪資損失:原告於94年12月6日車禍住院,進行手術整復及
內固定,於9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95年6月1日最後追蹤X光檢查,其恢復狀況已堪正常行走及輕便工作,有臺灣礦工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足憑,則原告自94年12月6日車禍受傷起,共有4個月無法工作,堪以認定。查原告車禍發生時在旭揚公司工作,車禍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皆無法上班,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津貼費用,有旭揚公司95年9月28日旭字第003號函在卷為憑,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根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旭揚公司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而否認旭揚公司回函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然旭揚公司為原告之僱主,既已函覆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津貼費用,其內容自堪採信,至於旭揚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無關,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依旭揚公司檢附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94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底薪為26,00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9,200元,係以94年11月薪資為依據,該月應稅薪資總額29,200元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及中夜班津貼2,200元,然全勤獎金必須於上班期間內完全未請假始可請領,中夜班津貼則係實際上必須有上中夜班始可請領,而原告是否能每月全勤及每月可以上幾天的中夜班,影響因素甚多,此由原告於94年6月及8月均未領取中夜班津貼,而94年7月、9月、10月、11月所請領之金額,從100元至2,200元不等即明,則原未能領取全勤獎金及中夜班津貼與本件車禍受傷並無必然關係,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底薪26,000元計算,始為合理,則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4,000元(26,000元X4月=104,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車禍腿部骨折,前後住院手術治療共14日,無法正常活動,日常生活極度不便,出院後仍需往返醫院追蹤治療,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每月底薪26,000元,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另被告94年度薪資所得雖僅有42,503元,但係東基有限公司之董事,東基有限公司於94年給付被告之股利即有53,031元,尚有4間房屋、8筆土地、4筆投資,上開財產總額達11,943,011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請求賠償373,892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名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欲倒車,卻未注意後方來車,又未顯示倒車燈及其他任何警示燈所致,但原告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事發地點50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告車輛停在前方車道(見同上刑事卷宗第43頁),自應謹慎注意被告車輛動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到被告車輛,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本件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10分之8之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2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99,114元(373,892元x0.8=299,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