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獻鋐
葉錫彬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525元,經原告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非被告簽發,是訴外人丁○○盜開的,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領用及蓋有被告印文之支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7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非被告簽發,是訴外人丁○○盜開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惟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訴外人丁○○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惟查該紙切結書究是否為被告所稱之丁○○所為,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正,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出其他證名,則被告所辯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95年5月31日│56,000元│CM0000000│95年6月1日││││分行│││││├──┼───────┼────────┼──────┼─────┼──────┼───────┤│002│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95年6月30日│76,000元│CM0000000│95年6月30日││││分行│││││├──┼───────┼────────┼──────┼─────┼──────┼───────┤│003│丙○○│臺灣省合作金庫大│95年7月31日│75,500元│GP0000000│95年7月31日││││安支庫│││││├──┼───────┼────────┼──────┼─────┼──────┼───────┤│004│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95年7月31日│70,000元│CM0000000│95年7月31日││││分行│││││├──┼───────┼────────┼──────┼─────┼──────┼───────┤│005│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95年8月31日│86,875元│CM0000000│95年8月31日││││分行│││││├──┼───────┼────────┼──────┼─────┼──────┼───────┤│006│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95年8月31日│67,300元│CM0000000│95年8月31日││││分行│││││├──┼───────┼────────┼──────┼─────┼──────┼───────┤│007│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95年8月31日│67,850元│CM0000000│95年8月31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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