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告發被告偽造文書,該案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開偵查庭調查,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開完庭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控告,竟於基隆地檢署及本院所共同設置之志工服務台前,對原告恫嚇稱:你要給我注意,我要給你好看等語,對原告實施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精神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基簡字第2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終日害怕被告加害憂心忡忡,造成原告生活秩序大亂,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痛苦實甚,案發迄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更令人氣結,亦徵其毫無悔過之意,衡諸被告從事代書業務,有良好收入,職位甚高,原告僅為一介平民,因恐嚇平靜生活蒙上陰影,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尤其被告公然在法院恐嚇原告,視司法為無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 周啟忠 及原告雖均未明確提及證人 盧國勳 律師在場,但證人周啟忠係因不認識證人盧國勳,故僅於證言中提及一名不認識之人亦在場;而原告則因證人盧國勳未著律師袍且並非當時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是以並未注意到證人盧國勳在場,而於證言中陳述未注意到對方律師是否在場等語,是以未提及證人盧國勳在場之事不足為奇,然反觀證人周啟忠及原告甲○○在刑事案件中繪製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在場之甲○○、周啟忠、 謝尚輝 、 汪建戎 等4人所在位置均相同,足認證人周啟忠與原告陳述為真,不得僅因未提及盧國勳是否在場而否認證人證言。
(二)又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並不以雙方有互罵為前提,是以縱然兩造並無互罵之情況,仍不得因此推論被告必無恐嚇犯行。
(三)原告因擔心被告為恐嚇行為之當日立即提出告訴,被告會對立即其有不利之行為,是以等到次日方對被告提出告訴,此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涉嫌誹謗原告之刑事案件,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以被告損害其名譽為理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恐嚇原告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227號、95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然民事庭仍得依據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因查:上揭刑事判決有下列違法之處,不得採為證據:
(一)刑事確定判決中,無非係以證人甲○○、周啟忠之證言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然而,上揭二名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並非一致,且故意省略二位證人均認識之在場人盧國勳律師,足認二名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刑事判決未對上揭證言不符之處加以敘明即採為證據,判決違法;
(二)刑事判決參酌證人盧國勳、汪建戎之證述認定兩造間並無互罵,既無互罵,則被告何來出言恐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盧國勳證言既肯定又否定前後矛盾,判決違法;
(三)刑事判決就證人周啟忠證述時提及原告遭到被告恐嚇當時立即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提出告訴,刑事庭未據調查是否真有提出告訴之事,即將證人周啟忠證言採為證據,亦屬違法;
(四)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恐嚇安全之侵權行為,乃以被告恐嚇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為依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對原告為恐嚇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惟辯稱刑事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其認定之事實有誤,不得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甲○○恫嚇稱:你要給我注意,我要給你好看等語之事實,業據甲○○及證人周啟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揭刑事案件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二人當庭所繪現場相關位置圖亦一致,有現場圖二張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內,堪信渠等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雖被告辯稱上揭二人陳述時,均故意隱匿證人盧國勳律師在場之事而認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然因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指述被告為恐嚇行為之時、地,兩造及證人周啟忠均在場,是以原告及證人周啟忠均有擔任證人之資格,縱使原告及證人周啟忠漏未提及證人盧國勳律師在場,亦不因此使其等證言自失去證據能力,因之法院以該證言充為審酌之證據要無違法可言。而證人盧國勳律師是否在場顯與是否成立恐嚇之侵權行為無涉,因此縱然原告及證人周啟忠漏未提及此事實,法院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審酌認定原告之指述及證人周啟忠之證言就侵權行為成立相關部分為可信,因此認定被告成立恐嚇之侵權行為,要無違法。
(二)又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是否於原告指稱被告恐嚇之時間後(即95年1月25日下午)立即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室提出告訴,因原告已具狀陳稱確實並未於當日立即提出告訴,乃次日方提出告訴,因此顯無必要再調查此項證據。而證人周啟忠雖於證述中提及原告遭到被告恐嚇時,曾經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室窗口要去告等語,依據陳述意旨係原告走到法警室窗口想要提出告訴,但並未進一步證述,原告是否確實有提出告訴,因此原告縱然並未於當日下午提出告訴,亦不得遽認證人周啟忠證述有虛偽之處,是以證人周啟忠證言尚屬可信。
(三)再參酌刑事案件中所載認定證人汪建戎、盧國勳於刑事庭審判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之理由,與事理相符本院亦予認同,是以本院仍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恐嚇之侵權行為。至被告辯稱刑事判決中肯認證人汪建戎、盧國勳證言中所述兩造並無互罵之證述為真實,但又不採信該二名證人證述並無恐嚇之言語的證言,有矛盾之處。然查,證人資格如已具備,僅係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充為法院審酌之證據,但其證言是否全盤可信即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法院審酌證人證言內容後認為部分可採,部分有迴護被告之情況而不足採信,故不予採納,並無矛盾及違法之處,被告此項辯解並無足採。
(四)依據前述,原告有對被告實施恐嚇之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萬元,是否應予准許,則尚須斟酌。本院審酌被告約42歲,大學畢業,擔任商業顧問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係因兩造間已有訴訟糾紛方對原告說出恐嚇言語,另又審酌原告年約59歲,初中畢業,經營計程車行為業,公司業務型態應屬繁雜,因此足信原告社會經驗充足,對於被告所稱給你好看之恐嚇言詞,因畏懼所受之不自由程度應不至於過高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5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如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以,原告起訴狀內所稱名譽受侵害部分,因被告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認定無罪確定,是以原告就其名譽權受損部分,不得循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刑事庭就此部分漏未予以駁回,而將全案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認仍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 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