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丙○○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於已預見欲購買或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可供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欺騙無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欺之用,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之不確定之故意,於與該集團收集帳戶之不詳之人取得連絡後,先於民國95年6月20日至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辦理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系統服務,以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再於95年6月底、7月初某日,攜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至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處分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不詳之人,並取得不詳之金錢利益。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乃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乙○○發覺受詐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雖僅有警詢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證人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本件且有下列各開證據可佐,是證人戊○○之警詢證詞自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是被「 阿原 」逼的,因為阿原說伊如果不將帳戶拿給阿原,阿原會將伊所積欠本要償還的金額加一萬元,而且會到伊家裡來鬧,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既積欠阿原債務,則其自應知悉如何連絡阿原其人,竟於警訊至本院審理始終無法交待阿原之姓名年籍及其下落,其之上開辯詞至屬荒誕。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阿原向伊說,阿原去郵局辦存摺怕監視器照到阿原,所以才叫伊去辦給阿原用云云,可見被告本亦明知阿原向伊收集帳戶極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被告辯稱不知阿原會將伊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無非強辯之詞。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均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又自本件詐騙之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段、甚至印製詐騙被害人之請柬、禮券等行騙工具、甫收購被告之帳戶後馬上密集行騙等情以觀,被告所幫助者實係詐騙集團之詐騙犯罪。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基隆孝三路郵局客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禮券二張、請柬一張、目錄一張,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然本件詐欺正犯之犯行已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故被告自無成立幫助連續詐欺之可言,此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多寡、其處分之帳戶數量、其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未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係供常業詐騙集團詐欺所用,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㈠│95年7月4│甲○○│犯嫌以被害人中獎為由,│││日││要求被害人先匯款48000│││││元作為完稅保證金,詐騙│││││被害人匯款4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㈡│95年7月5│戊○○│犯嫌以被害人中獎獲得項│││日││鍊為由,要求被害人先匯│││││款58500元之稅金,詐騙│││││被害人匯款58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㈢│95年7月5│乙○○│犯嫌以被害人中獎獲得鑽│││日││戒為由,要求被害人先支│││││付58500元之律師見證費│││││,詐騙被害人匯款58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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