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自九十五年一月九、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先後二次」;另關於「器具殘渣袋一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一只」;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先後多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二次」;另關於「器具殘渣袋一個,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夾鏈袋一只,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