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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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武訓街口,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為警依法照相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其當時臨時停車位置並未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且交通員警對於機車騎士紅燈伸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向來多以勸導之執法方式替代舉發,異議人對此已有合理信賴,況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亦有「微罪不舉」之規定可資援用,詎舉發機關竟未採取勸導方式而逕行照相採證裁罰,顯有未合,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四、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不為異議人所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1張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稱駕駛汽車(含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情形,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五、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雖提出數張照片主張交通員警長期對於機車騎士紅燈超越停止線多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造成機車騎士對於紅燈可超越停止線乙節,產生合理信賴,故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云云,然依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我國交通執法人員從未以一定之外現事實表現出無意取締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件,就令實務上常見警員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其原因往往在於避免因當場舉發反而導致交通紊亂,異議人本不能執此主張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況對選擇性、消極執法之信賴,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未能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實無足採。
(二)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異議人並援此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機車之車身已全部超越停止線,非僅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核與上開規定所示情形明顯不符。
(三)至異議人雖指陳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罰則較輕規定裁罰云云,然異議人當時係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並無是否應減速慢行之問題,異議人主張援用上開規定裁處較輕罰鍰,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應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