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竟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董 」所應允之報酬即「陳董」允為支付乙○○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而允與「陳董」共同虛設「晶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於民國90年11月間,渠等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乙○○並未實際繳納,竟由乙○○在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上開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年11月28日,以乙○○名義存入新台幣100萬元之金額,因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旋於同年月30日即全數領出),並於同年12月4日持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以乙○○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即負責人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嗣於90年12月6日正式獲核准設立上開公司,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乙○○與「陳董」於晶鋮公司設立登記後,渠等均明知該公司僅為虛設公司,卻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辦稅籍並請領統一發票,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自91年1月起至91年5月止,由「陳董」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85張,金額總計000000000元,分別持交采懿企業有限公司、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良揚實業有限公司沛其企業有限公司、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歐克思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該9家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9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000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虛設晶鋮公司,並於請領發票後交予「陳董」之事實,然辯稱:伊請領之發票是「陳董」拿去用的,與伊無關,伊不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證人 周志樵 、陳郁菁均於94年9月9日偵訊時證稱渠等係擔任沛其企業有限公司、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證人 林繼檳 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確係伊找周志樵當沛其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此外,並有涉嫌虛設行號關係流程圖、晶鋮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電城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晶鋮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晶鋮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銷項來源明細、晶鋮實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歐克思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采懿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電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良揚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沛其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晶鋮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沛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采懿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良揚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收文登記簿、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沛其企業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良揚實業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電城股份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歐克思企業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采懿企業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良揚實業有限公司91年7月至8月自晶鋮公司進貨之發票影本共41紙、采懿企業有限公司91年10月自晶鋮進貨之發票影本共41紙、晶鋮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采懿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良揚實業有限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沛其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查詢、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中區國稅局95年9月27日函及附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15日函及附件、第七商業銀行94年8月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陳董」共同虛設公司,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行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一幫助逃漏稅捐罪、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又有上開加重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爰審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高達00000000元對於國家及社會之危害甚鉅、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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