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第八十三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一段145巷6弄34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96號 蔣湘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崙仔卡拉OK店」外包廚房工作,明知 賴貴釵 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5百元,僱用賴貴釵在上址從事清潔工作,嗣於95年9月24日19時3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賴貴釵於警詢及證人蔣湘誠於本署所陳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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