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乙○○
國民丁○○
國民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2894號),本院認為不宜(95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5月7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2B-7432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搭載其妻即被告乙○○及其子女三人,返回其在基隆市○○區○○路○○○號;此時,適有被告丁○○駕駛其CK-29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及友人即被告甲○○而在被告丙○○之之住處社區入口臨時停車,並在車上休息,因而阻礙被告丙○○之車進入社區。被告丙○○見狀,即鳴喇叭示意被告丁○○退讓,卻引起被告丁○○及甲○○之不滿而下車理論;被告丙○○亦下車而與被告丁○○及甲○○三人口角,彼此進而互毆;被告乙○○見狀,亦下車毆打告訴人丁○○,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顏面裂挫傷、頭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並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甲○○二人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頸部、左上臂及右大腿裂傷等傷害。詎雙方於互毆並紛紛掛彩而為旁人勸開後,被告丙○○竟另行起意,跳上其客車貨兩用車,以開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部分,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指明。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者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後者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就傷害部分而言,告訴人丁○○係對被告丙○○及乙○○二人提出告訴,告訴人丙○○係對被告丁○○及甲○○二人提出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即已表明不對被告丙○○和乙○○二人提出告訴)。就毀損部分而言,告訴人丁○○係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茲據告訴人丙○○具狀對被告丁○○及甲○○二人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人丁○○亦具狀對被告丙○○及乙○○二人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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