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俊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6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5│100年度偵字第79│││查││67號│2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0│100年度桃交簡字│││實││3號│第271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9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7日│100年10月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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