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
封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自備零用金及抽頭金共新臺幣柒
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應補充記載為「陳素青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1行前段應補充記載為「處)前往上
址與自己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素青為警搜索
扣得之物品應補充記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
㈡核被告陳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
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同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犯意下,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漏
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部分,惟此與刑法第
268條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扣案天九牌2副(含已開封1副、未開封1副)、瓷碗1個、骰
子3顆、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自備零用金及抽頭金共新臺幣7,200元則係被告因本
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及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至125頁),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