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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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林耿徽
訴訟代理人  楊欣琪
受告知人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七
七六㈠、㈢、㈤部分(面積合計一O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
七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七七二㈠部分(面積一六點九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
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下稱776地號土地),及被告林耿徽(下稱
林耿徽,與屏東縣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屏東縣政府管理776地號土地及林耿徽
所有772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潘孟安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26日屏府人任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0頁),潘孟安為承受
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
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
,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
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屏東縣政府如獲敗訴判決,於臺灣屏東農田水利
會(下稱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屏東縣政府已依法對上開利害關係人告
知訴訟(見本院卷141-142頁),渠等則未參加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農田水利會、國財署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
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東面毗鄰屏東縣政府
管理之776地號土地,並向北延伸至產業道路,北面毗鄰林
耿徽所有772地號土地,然776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開闢為灌溉
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溝渠外之範圍屬畸零地供通行
使用,另772地號土地亦僅需提供西南側16.97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興建跨越系爭溝渠之橋涵連接776地號土地至產業
道路,此一方式為損害最小方法,因此附圖四所示方案三,
776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部分,請求以3公尺寬度緊鄰溝渠部
分作為通行使用,通行至逐漸狹隘處,應減縮至2公尺寬度
通行至772地號土地,再通行至系爭土地,此方式為對被告
侵害最小之方式,是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且附圖四(方案三
)為最小侵害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屏東縣政府所管理77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776⑴、⑶、⑸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及林
耿徽所有77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772⑴部分、面積16.9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伊管理77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使
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故目前由農田水利會開設約1公尺寬
之系爭溝渠供鄰近農地作為灌溉用水,則776地號土地現由
農田水利會負責修繕、管理,非由伊得決定系爭溝渠之使用
方式,原告對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且原告欲搭設橋涵,
所需考量因素甚多,如容認原告得架設橋涵通行,系爭溝渠
鄰近土地所有人必然會循此例架設,造成系爭溝渠上有多段
橋涵,造成資源浪費,將使系爭溝渠難以管理及修繕,顯不
利於及776地號土地之利用,況且是否准允搭設橋涵,係農
田水利會職權,屬不確定因素,搭設橋涵後將致776地號土
地非屬公用,可能回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管理,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其次,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二至附圖四,均僅
供原告一人通行,則使772地號及773地起土地亦成袋地,其
土地所有人亦需再申請搭建橋涵通行,造成資源浪費;如原
告經由同為袋地之772、773、774地號土地通行,可共同開
設一條供通行之私設道路,是應以附圖五(方案四)使原告
通行至道路,避開通行系爭溝渠為宜,並一次解決772及773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通行之問題,縱本院認附圖五(方案
四)有所不當,則應以附圖二(方案一)或附圖三(方案二
)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較小,因原告主張入口處寬約3公尺,
已逾必要通行範圍,造成伊及鄰地所有人更大損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耿徽則以:應以不損害或通行伊所有772地號土地為
原則,伊不同意原告通行772地號土地,又如欲通行至道路
,應以附圖六(方案五)為最小侵害方案,因776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溝渠僅需加涵蓋即可通行,且通行面積僅97.06平
方公尺,對被告屏東縣政府及伊皆未造成重大損失;而方案
一通行面積達297.6平方公尺,造成伊所有772地號土地產生
約5.07平方公尺之三角形畸零地無法耕作,嚴重影響伊權益
,應非可採,方案二亦造成772地號土地約0.03平方公尺之
三角形畸零地無法耕作,損失非輕;方案三將再通行伊772
地號土地,實屬不宜,應可全部以776地號土地通行;另方
案四全部以伊所有772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伊更無法同意
,是原告如欲通行至道路,應以方案五最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現況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系爭土地
東面毗鄰屏東縣政府管理之776地號土地,並向北延伸至產
業道路,另北面毗鄰林耿徽所有現作為耕作用之772地號土
地,再向北需經同段773、774地號土地方至產業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囑託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繪製附圖一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43-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通行屏東縣政府管理之776地號土地、
及林耿徽所有之772地號土地即附圖四(方案三)連接現有
產業道路始得對外聯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附圖四
(方案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所主張之通行道路?
㈠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相鄰之屏東縣政
府管理如附圖一所示776地號土地,除附圖一編號776⑴作為
灌溉溝渠使用,其餘776部分土地為空地,並無做任何使用
,另原告主張通行之772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及
搭設棚架外,其餘仍為空地未使用,此有本院103年8月21日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主張通行同段772、776地號土
地至現有道路,可能之通行方案如附圖四(方案三,見本院
卷㈠第189頁)所示,而本院審酌附圖二、三(方案一、二
,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所示通行範圍分別為附圖二之
776⑴、⑶、⑷及772⑴土地及附圖三之766⑴、⑶及772⑴土
地,其中方案一除使用鄰地772⑴土地為通行外,間接造成
772⑵、面積5.07平方公尺,無法為適當使用,又本院審酌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面積3
萬4,800平方公尺,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
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2公尺至4公尺不等,以3公尺寬度對
於被告土地上長久使用之現況尚無妨礙,故附圖二、三(方
案一、二,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所示道路寬度僅為2
公尺,誠如前述,是前開附圖二、三(方案一、二,見本院
卷㈠第187、188頁)所示通行方案,尚非可採。因認原告主
張其通行必需之寬度3公尺尚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
776、772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通行所經面積
、路徑長短及鋪設水泥橋面造成鄰地土地農作使用影響等情
,是原告主張附圖四(方案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為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㈢至屏東縣政府抗辯原告應通行北側773⑴及772⑴地號土地即
附圖五(方案四,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審酌773地號
及772地號土地均有種植農作物,且773地號土地北鄰774地
號土地即為道路使用、又772地號土地面積廣大,亦有鄰近
道路可供通行,且相較於776、773、77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各筆土地之大小、位置,權衡土地利用之價值,屏東縣
政府抗辯之附圖五(方案四,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非對
於鄰地最小之侵害,委無足取。
㈣又林耿徽抗辯原告應於776現有溝渠上鋪設水泥橋面,並自
系爭土地通行水泥橋面(即附圖六方案五之776⑶,見本院
卷㈡第18頁)後,再通行附圖六(方案五)之776⑴至現有
道路云云,本院審酌鋪設附圖六(方案五)之776⑵、⑶、
⑷為現有溝渠,原告欲通行至776⑴勢必向農田水利會申請
鋪設水泥橋面,且據受告知人農田水利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水溝申請加蓋,如果是水利會的會員,在六米以內是不收
費,超過六米要視情況而定,且在一定距離內要設置清潔孔
,方便之後的維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惟據林耿徽
提出之立體圖面(見本院卷㈡第6頁)及附圖六繪製之776⑶
之申請水溝鋪設水泥橋面,其長度已達10至11公尺,顯然並
非對於776地號土地之最小侵害,而設置於776地號土地之苦
苓腳圳(下稱系爭溝渠)為該地區農田排水之主要溝渠,此
有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11日屏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足認該溝渠為鄰近農地主
要灌溉溝渠,是認原告應鋪設水泥橋面通行至其他道路,本
院應審酌以對於系爭溝渠最小損害為考量,是林耿徽主張之
附圖六(方案五)將造成鋪設水泥橋面範圍過廣,影響甚鉅
,難謂係對鄰地最小之侵害,故其所辯,爰不足採。
㈤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四(方案三,見本院卷㈠
第189頁)所示編號776⑴、⑶、⑸及772⑴部分既有通行權
存在,則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且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認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776⑴、⑶、⑸及772⑴、面積計121.96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
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776⑴、⑶、⑸及772⑴、面積計121.9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
通行,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2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
並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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