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下稱系爭現金卡
),並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
1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1年
,不另換約,又被告同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
每月10日為還款日,利息則依週年判率17.8%計算,而被告
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83元,及其中本金1萬9,029元
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之利息,另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83元,及其中1萬9,029元自
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
明伊有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晶鑽卡契約書、繳款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為其主張提出證據以茲證明
。經查:原告所提出並主張為被告自行填寫之申請書上雖載
明現居地址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路○○號
,服務單位則為明岱塑膠公司、職稱組長、公司地址臺中縣
台平市○○路○段○○號等情,惟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被告自79年
5月8日起即無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投保勞保,又明岱企業社
表明未曾有此員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且觀申請書上並無照會核卡之相關資料,
原告亦表明無法提出此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被告之戶籍謄本亦載明其無任何遷徒情事(見本院卷第64至
65頁),顯見原告無法確知,申請者是否確為任職明岱塑膠
公司組長之人或「林永盛」其人;再者,由原告提出之轉帳
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現金卡之使用轉帳繳款
,係經由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而此帳戶非被告之帳戶,帳
戶使用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皆設於臺中市,有三信銀行
104年4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尚難推知系爭現金卡之相關借款確由被
告領取及清償。另以被告姓名辦理之借貸,除原告之現金卡
外,尚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之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就此二間銀行提供之現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紀錄比對原告之現金卡申請書及消費
紀錄(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第85至92頁、第93至97頁),
上開所有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被告消費紀錄皆始於93年12月至
94年1月間,故上開所有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辦期間亦為此
期間,惟原告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居地居住時間為5年1個月
,工作年資為7年5個月,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現居地
居住時間為6年,工作年資為6年10個月,且字跡顯與原告現
金卡申請書相異,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載明工作年
資為2年2個月,則就上開以被告名義所填申請書之現居地資
料及任職工作資料皆相異而言,此期間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
用卡、現金卡等,顯非同一人所為,以此證據亦無法證明系
爭現金卡係由被告本人申辦。此外,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訴訟
資料,證明本件被告確向原告申領系爭現金卡,或以現金卡
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萬9,483元,及其中1萬9,029元自民國9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