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再發
被   告  李丙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南下315.6公里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蘇信
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
車受損。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保險人 鄭美香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並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52元(工資5772元、零
件248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紀錄相片
、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
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252元(含工資部分5772元、
零件部分248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
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
100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2月11
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2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17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0÷(5+1)≒4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1/5×(3+2/12)
≒1309;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117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5772元,總計為69
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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