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小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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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屏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鄭穎聰
被 告 許哲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
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
)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銀行)合併,合併後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原聯信銀行暨原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89年度屏小字第26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
當事人第一項誤載為「按年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有
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更正事項│更正前│更正後│
├───────┼─────────────┼─────────────┤
│判決主文第一項│按年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鴻仁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