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戴湘陵
訴訟代理人  戴秀琴
被   告  高振翔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1,65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19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停於高雄市○○區○○○路
○○號碼65號前由西向東慢車道上,顯有妨礙交通,適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
行駛,致原告撞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右膝及小腿擦傷、右肩、頭及踝挫傷。原告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業已支出⑴醫療費:56,069元(含醫療費用31,869
元、門診及自費費用24,200元)。⑵看護費:住院期間共計
5日,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1萬元。⑶伙食費,午、晚
餐共3,150元、醫院雜費支出1,000元、車費2,000元、復健
交通費2萬元,以上共計26,150元。⑷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財物損失,芝麻醬50罐,1罐以600元計算,共3萬元,以
上合計27,000元。⑸因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店租損失
21,000元、營業損失9萬元。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並致手不能提重物之後遺症,身心痛
苦,且生活上諸多不便,請求慰撫金11萬元,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340,219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19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細表、台糖國泰
花市0000000000000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
黃耆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看護證明書、黃耆中醫診所
水藥明細、計程車日間車資表(見本院卷第3-6頁、第54
-107頁、第122-123頁、第135頁、第191頁)。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
1.本件車禍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被告
違規停車在先,原告行駛於慢車道且無違規,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被告若無併排臨停於慢車道上停車,自不會發生本件
車禍,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路權歸屬認定原告亦有過失云
云,自屬無據。
2.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政府強制規定的,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
損失無關,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可申請,則不得
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再者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辯稱應
斟酌身份、地位、資力,且其已有悔意云云。惟身份、地位
、資力係無法比較,且生命係無價,豈能區分高低。又被告
身為軍職,明知併排臨停於慢車道上係違法,仍將其所有車
輛併排臨停於慢車道上,終至本件車禍發生,且本件車禍事
發迄今已近兩年,被告從未出現致歉,亦難認有悔意,則被
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1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之
聲明、到庭陳述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賠償費用部分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就診支出1,769元、原告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支出320
元及潮州安泰醫院就其中支出5,780元部份不爭執。惟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部分,應僅有第1份100元為
必要費用,另兩張140元為原告因個人需求之花費,非應由
被告負擔。其次原告向黃耆中醫診所就診部分,查原告所提
黃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均載明「訴訟
無效」字樣,則原告所提黃耆中醫診所之振段證明書及單據
並無證明力。另查其單據內容,就診時間自103年3月6日至
103年12月16日止,長達9個月,惟原告所受傷害經黃耆中醫
診所記載僅為右肩、頭、踝多處挫傷,上開挫傷傷害應非為
需長期治療始能治癒之傷害,原告所為非必要治療已為顯著
。再者其「自費理療」支出達17,950元,原告自行自費選擇
之療程未經記載療程內容為何、亦未經有效醫師醫囑敘明療
程需求,則全為非必要費用,非為被告所應負擔。
2.親屬看護費部分支出1萬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被告不
爭執。惟伙食費3,150元部分,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方致原告
有伙食需求,非被告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財物芝麻醬50
罐損失部分,依現場照片破損應不超過10罐,則被告不須負
擔50罐之賠償。醫院雜費支出、車費、復健交通費,原告應
提出單據。店租、營業損失部分,未見原告陳述何以被告須
給付該項損失,原告亦應提出該項損失係由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之證明。且查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應休
養14天,縱鈞院認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亦僅能以14天計算

3.精神慰撫金部分,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難堪其擾,且受刑事判
決確定,亦受有痛苦,原告無非為另一精神層面之加害人,
以精神慰撫金言,原告請求11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
為當。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是本件原告行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慢車道,惟原
告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避開行駛,終撞及被告靜
止停放之車輛,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其次,原告
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37,000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
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㈢證據: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表(見本院卷第1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停於高雄市○○區○○○路
○○號碼65號前由西向東慢車道上,顯有妨礙交通,適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
行駛,致原告撞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右膝及小腿擦傷、右肩、頭及踝挫傷。原告向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支出1,769元、原告向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就診支出320元及潮州安泰醫院就其中支出5,780元
部份,及親屬看護費部分支出1萬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潮州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住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黃耆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看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第101-107頁、第123頁、第125
-1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2-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貿然併
排臨時停車於慢車道上,顯有妨礙交通,致原告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則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支出1,769元(含診斷書費用100元、材料費919
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支出320元、潮州安泰醫院就
診支出5,920元、黃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3,660元,門診及
自費費用24,200元,固據其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惟查潮州安泰醫院部分,原告共聲請2次診斷證
明書,則第2次申請證書費100元,應予扣除。其次黃耆中醫
診所部分,原告共申請3次診斷證明書,第1次於103年3月6
日,其記載略以:右肩、頭、踝挫傷……外敷三黃,內服自
費傷科水煎藥宜多休息並持續治療。第2次於103年7月9日所
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略以:挫傷後遺症,右肩無法使力提
重物,至本院針灸治療,建議長期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
133頁、136頁)。則第1次診斷證明書開立於103年3月6日,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近,堪認係為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之診
斷,第2次則係基於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後遺症,則上開兩
張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事既不同,則其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第3次聲請診斷書費用,未見被告提出診斷書,且第2次申請
之證書已足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有後遺症,則此次診斷書費
用應予扣除。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頭、踝挫傷及挫
傷後遺症,右肩無法使力提重物,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至
黃耆中醫診所低於實際支出29,260元之費用23,660元(見本
院卷第62-95頁),即屬有據。再者原告於黃耆養生會館自
費部分,原告雖陳稱支出18,850元,惟據其提出之收據,僅
有17,600元(見本院卷第56-60頁),且縱認原告有支出
18,850元,惟原告於審理時陳稱養生會館是做推拿、整脊(
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
關,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則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部分共計
31,569元(計算式:1,769元+320元+5,920元-100元+
23,660元=31,569元)。
2.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3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於潮州安泰醫院住院5日,住院期間需
人照顧,1日以2,00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潮州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看護人員戴秀琴看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104頁、第1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現今看護費用每
日約2,000元行情,以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5日而言,其請
求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伙食費及醫院雜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伙食費3,150元云云,雖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因
本件車禍而支出伙食費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伙食
費部分,於法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醫院雜費1,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潮州安泰醫
院,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有醫療費用以
外之費用略以:原告支出就醫期間醫療費用以外之費用,乙
種診斷書1份100元、塑膠便盒1個100元、頸圈Regular1個
819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查上開費用與原告提出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上載費用相
符(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就醫療查費部分已於前
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則原告請求之醫院雜費部分,亦不予
准許。
4.車費2,000元及復健交通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先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至潮州安泰醫院,支出
車費1,000元,後由潮州安泰醫院至原告高雄住所,亦支出
車費1,000元,共計2,000元,有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91頁)。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毀
損,且受有前揭傷勢,而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及潮州安泰醫院就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其至黃耆中醫診所復健支出交通費2萬元云云
,惟查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傷害
於103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5日住院,宜休養14天(見本院
卷第102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便行動,應休養
14天,自103年2月21日起算14天,其末日即為同年3月6日,
參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該員於103年3月6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併拆除縫線(見本院卷第131頁)。堪
認原告於同年3月6日應無不便行動之情事,則原告於103年2
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得請求復健交通費部分,並參以原告
於同年3月6日前至黃耆中醫診所復健之收據,原告於同年3
月6日有至黃耆中醫診所就診,共計1次,則以原告住處至黃
耆中醫診所來回車資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復健交通費
部分為200元,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車費
部分共計2,200元。
5.機車修理費3,000元及財物損失(芝麻醬)3萬元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3,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勝億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財物損失芝麻
醬50罐部分3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查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車禍現場地上有芝麻醬玻璃罐破碎
及滿地有玻璃罐碎片等情(見本院卷第31-36頁),並參以
本件車禍原告人車倒地,車載之芝麻醬亦倒地,芝麻醬係以
玻璃罐裝,玻璃罐易碎等節,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芝
麻醬50罐之損失,被告雖辯稱芝麻醬破損應不超過10罐云云
,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詞,於法及屬無據
,則原告請求芝麻醬財物損失3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此部
分共計33,000元。
6.店租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
作3個月,受有店租損失21,000元及營業損失9萬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台糖國泰花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個月平均獲利3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
)。惟查前引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病人(即原告
)因上述傷害於103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5日住院,宜休養
14天(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必要應休養而不能工作
期間應為14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店租
損失部分,每月租金7,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糖國泰花市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3頁),則店租損失部分為14日,以每月7,000元租金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部分為3,267元(計算式:7,000元×
14/30=3,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就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僅陳稱營業損失9萬元沒有證明、1個月平均
獲利3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95頁),則揆諸前
開規定,參以行政院勞動部103年1月公告基本工資19,047元
,依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之工作收入為基本工資
19,047元,並以14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為
8,889元(計算式:19,047元×14/30=8,889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店租損失及營業損失,共計12,156元(計算式:
3,267元+8,889元=12,156元),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自營研磨
芝麻醬出售,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現役軍人,名下亦無不動產,業據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並斟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
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仍造成生
活上不便,併遺有後遺症,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7萬元,始屬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小計: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925元(31,56
9元+10,000元+2,200元+33,000元+12,156元+70,000元
=158,92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違規併排臨停於慢車道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原告主張其無違規行
駛於慢車道,自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當時被告所有車輛已靜止停等於本件
車禍發生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1
-36頁),則被告騎乘機車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此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戴湘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高振翔併排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8頁)。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以路權歸屬認定原告亦有過失無據云云,惟經
本院審理時稱不要送覆議(見本院卷第182頁),且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就其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過失相抵,原告可得向被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3,570元【計算式:158,925元×(1
-0.6)=63,570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告辯稱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7,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
),且原告亦自承有領取,則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6,570元(63,570元-37,000元=26,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11,659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