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子皓
       紀文祥
       林誌慶
       林豪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5月5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皓、紀文祥、林誌慶、林豪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子皓、紀文祥、林誌慶、林豪毅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5月3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享溫馨KTV3樓走廊。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子皓、紀文祥、林誌慶、林豪毅於上揭
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子皓、紀文祥、林誌慶、林豪毅分別於警詢時
之自白、證人 謝坤憲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㈡、偵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影像、現場錄影
光碟等附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陳子皓、紀文祥、林誌慶、林豪毅於上開時地互相鬥
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等4人間互毆屬
刑法之傷害行為,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態樣之一
,惟僅被移送人紀文祥陳明受有傷害及眼鏡損壞,且表示不
會提起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則被移送人皆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併此敘明。爰各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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