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9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惠卿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096元(計算式:111,000
元-10,904元+106,000元=206,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