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
被 告 胡家碩 即 胡然裕
胡溱即 胡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胡溱即胡然榮間應就「台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被告胡溱即胡然榮就「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544))」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卡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157,107元正,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96年
度北簡字第378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合先敘明。
惟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於96年4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
動產贈與予另一被告 胡溱 即胡然榮而為脫產,有不動產
異動索引可證。
(二)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因此被
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鈞院
予以撤銷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參酌新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三)次查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
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
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本件原告之
債權即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困難,且本件雖非撤
銷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縱鈞院見
解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債務人
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
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
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參考 孫森焱 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修定九版)。本件被告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
實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
,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亦應塗銷。
(四)並聲明:
1.請求判決令被告間就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4;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向伊申辦信用卡簽帳
消費。共積欠消費金額157107元,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
再清償還款,並發現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將名下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於96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胡溱即胡然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78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
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矧本件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
消費,並積欠157107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能清償,被告胡家碩
即胡然裕於96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胡溱即胡然榮,並於96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北簡字第378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內容記載,被
告胡家碩即胡然裕所欠信用卡款需另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胡家
碩即胡然裕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繼續清償所欠信用卡款
,勘認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自95年12月20日起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因此,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於
嗣後之96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溱即胡然
榮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贈
與行為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