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
被   告  胡家碩胡然裕
      胡溱即 胡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胡溱即胡然榮間應就「台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4)」,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被告胡溱即胡然榮就「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544))」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卡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157,107元正,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96年
度北簡字第378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合先敘明。
惟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於96年4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
動產贈與予另一被告 胡溱 即胡然榮而為脫產,有不動產
異動索引可證。
(二)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因此被
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鈞院
予以撤銷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參酌新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三)次查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
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
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本件原告之
債權即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困難,且本件雖非撤
銷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縱鈞院見
解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債務人
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
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
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參考 孫森焱 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修定九版)。本件被告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
實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
,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亦應塗銷。
(四)並聲明:
1.請求判決令被告間就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4;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向伊申辦信用卡簽帳
消費。共積欠消費金額157107元,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
再清償還款,並發現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將名下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於96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胡溱即胡然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78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
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矧本件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
消費,並積欠157107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能清償,被告胡家碩
即胡然裕於96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胡溱即胡然榮,並於96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北簡字第378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內容記載,被
告胡家碩即胡然裕所欠信用卡款需另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胡家
碩即胡然裕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繼續清償所欠信用卡款
,勘認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自95年12月20日起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因此,被告胡家碩即胡然裕於
嗣後之96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溱即胡然
榮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贈
與行為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