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翁寬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
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德
北路85巷口,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曾純美 ,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代
步使用,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車使用,經三
益汽車修配廠報價租車費用1日為1,500元,30日共計45,0
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價格過高,且租車期
間不可能長達30天,又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自無請求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8日10時2分許駕車,在臺中市○○
區○○○路與四德北路85巷口,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唐汽車中
台中廠維修車歷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即被告
車輛)沿中投西路行駛二車道(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欲
停紅燈停車動作不當,而撞上同向2車(即系爭車輛)之左
後車尾發生車禍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
告方面為「駕駛操作疏忽」,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
,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應由
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雖為曾
純美,惟曾純美係伊配偶,伊才是系爭車輛真正出資人,故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尚
非無據。準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
時係供其代步使用,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須另行租車使
用,經三益汽車修配廠報價租車費用1日為1,500元,30日
共計4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三益汽車修配廠出具之租車
單據為證。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8日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估價日期亦為102年8月28日,
而系爭車輛維修車歷上記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31日18時
15分出廠(見本院卷第34、4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維修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預計交車時間為103年9月
10日(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
因送修而須租車天數應以14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
費用應為21,000元;至於逾此範圍之租車費用,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兩度諭請原
告提出租車天數需30日之證明,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另被告抗辯每日車租1,500元太高,惟未就該等租金確
屬過高之事實,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為憑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9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
負擔2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