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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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25號
原   告  王忠義
被   告  郭伊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A室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
貳萬元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並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8,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42,5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
1年,即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
為8,500元(含水費、第四台、網路及垃圾清潔費),電費
由被告負擔,每月21日給付租金,並約定積欠房租超過2個
月,經原告催告後仍不支付租金,契約就終止。詎被告僅交
付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2月、3月租金暨押租保證
金17,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3年8月20日止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給付月份為103年4月、5月、
6月及7月),共計34,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7,000元後,
仍逾期2個月,共計欠繳租金17,000元。被告另未繳納103年
4月至7月之電費,共計1,449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但均遭退件,原告復自
1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多次以簡訊向被告催繳
租金,惟原告電話遭被告封鎖,不能打通,無法與被告溝通
協商。嗣原告於103年9月3日發現被告房門未上鎖,一串鑰
匙(A室房門、3樓大門、樓下1樓大門及浴廁門)放在桌上
,私人物品搬走,留下一些垃圾。被告不欲給付積欠租金,
也不欲依約終止租約,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積欠原告1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
月20日止之租金,於扣除押租保證金17,000元後,仍積欠租
金42,5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3樓A室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松江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1450號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如乙方積欠租金(
不得以押金抵扣租金)超過兩個月,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
不支付時,本租約即自動解除...」,而原告於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未給付103年4月、5月、6月、7月及8月租金)後
之103年9月17日雖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限期於文到
七日內給付,然此存證信函遭退件,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
自不生催告效力。惟系爭租約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
條「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
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03年11月20日屆滿消滅。茲按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
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
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返還租賃物,
依前揭說明,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1月20日期限屆滿消滅,被告雖將私人物品搬離,惟並未
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遷
讓之義務。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積欠
原告1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每月租金為
8,500元,共計59,500元(計算式:7個月x8,500元/月=59
,500元),以押租保證金17,000元抵充後,尚積欠42,5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42,500元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合計11,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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