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正建
被   告  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
4時許與其家族兄弟姊妹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海都
餐廳內討論家產分配事宜,過程中被告因向其另名弟弟即訴
外人 吳正財 催討債務發生爭執,被告即持柺杖欲毆打吳正財
,遭原告出手制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
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挫傷腫脹、右
手指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
第775號為被告有罪判決,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1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78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柺杖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挫傷腫脹、右手指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並前往陽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780元,且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205,7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與其家族
兄弟姊妹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海都餐廳內討論家
產分配事宜,被告係要求吳正財返還7萬元而起爭執,原告
即持椅子毆打被告頭部,被告並未持柺杖毆打原告頭部,而
係兩造另一位弟弟即訴外人 吳正義 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5,780元
乙節,其固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然依該收
據所示原告實繳金額合計為1,00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5,780元,並無依據。再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乙節,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明顯偏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兩造於102年9月15日下午
4時許與其家族兄弟姊妹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海
都餐廳內討論家產分配事宜,過程中被告向吳正財催討債
務發生爭執,又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挫傷腫脹、右手
指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
第775號為被告有罪判決,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1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且原告因上開傷害前
往陽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
實(被告就金額尚有爭執),業據提出陽明大學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775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偵審全卷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次主張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持柺杖毆打原告頭部所致,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78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應否就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
被告固否認其有持柺杖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併頭皮挫傷腫脹、右手指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然查,
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吳正喜先拿枴杖在桌上敲了一下,
之後又打第二次,我便上前化解,吳正喜突然拿枴杖重擊
我頭部,我整個人暈眩,我妹妹 吳玉珠 便放聲大哭,我被
敲後先用手抵擋,接著我把吳玉珠帶出去,包廂內仍然大
小聲在吵」(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669號卷第15頁);訴外人 吳正新 於偵查中證述:「然後
吳正喜便拿枴杖在桌上敲很大力,我姐姐吳玉珠有憂鬱症
,看到這個場面很緊張,吳玉珠發作時嘴會歪,吳正建護
著吳玉珠,吳正喜又再一次做出拿枴杖要打吳正財的動作
,吳正建站起來,吳正喜拿枴杖很用力的往吳正建頭上敲
,吳正建頭都暈了,但仍護著吳玉珠到餐廳外,包廂內其
他兄弟怕吳正喜又拿枴杖傷害人,便拉扯吳正喜」(見同
前卷第16頁);訴外人吳正財於偵查中證述:「吳正喜突
然拿枴杖敲桌子要打我,說我欠他7萬元,我說沒有欠錢
,吳正喜又拿枴杖敲桌子,之後舉起來要打我,吳正建上
前把吳正喜推開,那時吳正喜沒有跌倒,接著吳正喜拿枴
杖打吳正建的頭頂,兄弟趕緊上前把吳正喜推開」(見同
前卷第13、14頁),是原告、吳正新、吳正財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持枴杖打原告之情節,互核要相符合。又原告於
102年9月15日至陽明醫院急診檢查及接受傷害處理,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挫傷腫脹、右手指及左踝擦挫
傷等傷害,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此傷勢亦與原告、吳正新、吳正財上開證述原告遭被告用
枴杖打到頭部,之後原告以手抵擋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枴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本院亦同此解。至被告辯稱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並非其所為,而係兩造另一名弟弟吳正義
所為云云,已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吳正義看見原告毆
打被告等情不符,顯係被告事後翻毀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8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頭部挫傷併頭皮挫傷腫脹、右手指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前
往陽明醫院治療,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3頁),原告主張其支出醫
療費用5,780元,其中自費部分為1,000元,健保給付部分
為4,78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該法
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
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
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
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是而
,原告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仍得請求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80
元,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
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肉
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次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甫自宜蘭縣礁溪國中退
休、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被告無業、有汽車乙部、名
下無不動產、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及被告之行為手段,及
被告自始即矢言否認傷害原告,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非重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應於35,780元(5,78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結
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