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牛育龍於98年5月22日中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中央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適有 黃世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門口前道路駛出右轉彎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牛育龍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黃世全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牛育龍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世全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