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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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所收受新臺幣一萬元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表示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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