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關於竊盜罪有期徒刑十月部分,雖已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裁判與確定在後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仍屬二裁判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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