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逃亡,經緝獲歸案現已入監服刑,據此難認被告能配合戒毒療程之進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150號;申請文號:0000000U0264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乙節,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被告現已入監服刑,且刑期長達5年,是聲請人考量被告之具體情況,認不適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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