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96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起至其交付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1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予抗告人,併容許抗告人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之房屋使用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賠償金6,666元整;㈢相對人乙○○另應給付損害抗告人名譽賠償金9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並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屬民事應行簡易程序事件,迄判決確定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應不超過3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萬9,976元(200,000+6,666×12×3+900,000=1,339,976),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9,976元云云。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無爭執,惟關於㈡之部分,既係抗告人請求乙○○因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抗告人,併容許抗告人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房屋所生之賠償金,而主張乙○○按月賠償其損害,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乙○○究竟於何時會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抗告人,併容許抗告人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房屋,猶未可知,則抗告人所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不能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抗告人請求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存續期間逾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共計79萬9,920元(6,666×12×10=799,920)。至於抗告人主張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而認本件訴訟迄判決確定不超過3年,並以之為權利存續期間,核無所據;且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與乙○○確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抗告人,併容許抗告人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房屋,尚屬有間,不能認為本件訴訟一旦確定,抗告人對乙○○之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即告消滅,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9,920元(200,000+799,920+900,000=1,899,920)。又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乙○○交付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亦屬訴訟標的之一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為8,000元,應屬誤會,蓋交付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早於原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已為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且細繹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聲明即可得知其係請求乙○○在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前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交付鑰匙,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7,92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退還抗告人逾繳之費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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