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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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楊鈺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志平 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王志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4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 林益斌 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伊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能使用、收益之前1日止,每月給付賠償金6,666元,另應給付損害伊名譽權賠償金9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①第176頁背面),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因前開租賃房屋已於99年7月29日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完畢,故上開第2項聲明之賠償金額應計算至99年7月29日,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王志平應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7月24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林益斌應給付伊不能使用物品之賠償21萬1,534元,另給付伊名譽權損害賠償9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1,534元(20萬元+21萬1,534元+90萬元),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9,920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